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6民初709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交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发交通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2.1元、误工费1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93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2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被全发交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指派到全发交通公司承揽的S245省道冶戌村南的工地干活,具体是给主路与辅路裸露的地面加盖防尘布,在压实加盖防尘布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入辅道上的污水井,卡在井口,原告被一同干活的工友送至石化医院就诊,后转至****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全发交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前,原告***受雇于被告全发交通公司,在被告承揽施工的S245道路的其他标段(送庄村北、西)工地干杂工。2019年9月27日下午,原告与工友张留成、**等三人被全发交通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到S245冶戌村南工地干活,具体是将S245施工路面主道及辅道裸露的地面加盖防尘布,在压实加盖防尘布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入辅道上没有加盖的污水井,卡在井口。原告被工友张留成、**施救后护送至原告家中。2019年9月28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就诊检查后转至****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骨折,至2019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11382.1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190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11655元(从原告受伤之次日起,计算90天,按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47272元/年标准)、护理费9371.6元(住院13天,加出院后本院酌定60天,计73天,1人护理,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标准)、交通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以上共计354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洛阳石化医院门诊票据2张、洛阳诺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1份等在卷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全发交通公司,在其公路施工期间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全发交通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防护责任,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全发交通公司在该损害后果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原告损害后果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930.83元(35478.7元×90%);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3547.87元(35478.7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1930.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元(减半后),由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