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皓轩,男,201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系权皓轩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系**弯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弯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6005392605D。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权皓轩、***、**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吉利交通局)、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全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皓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全发公司赔偿上诉人***、权皓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38355.1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洛阳全发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洛阳全发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行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在公共道路施工时,侵占了一大半的道路,侵害了行人在此正常通行的权利,理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在设置防护措施时,又未严格执行安全规范,设施凌乱,且出现阻挡道路的设施部位,未提前设计警示引导标示和夜间反光标志,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行为,是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弯系成年人,存在疏忽大意,判令被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权皓轩、***、**的上诉请求。
吉利交通局辩称,吉利交通局把本案道路合法发包给洛阳全发公司施工,吉利交通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上诉人***、权皓轩、***、**也没有让吉利交通局承担任何责任。
洛阳全发公司辩称,上诉人***、权皓轩、***、**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皓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3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路段在吉利区***与在建道路S245线交叉口处附近,***为东西走向,S245线在事故路段大致为南北走向,全发公司在***与S245线交叉口处沿***方向(由***)设置有施工现场围挡,其西段靠南,东段靠北,***与在建××线交叉口沿××线西××方向××路面呈由宽陡然变窄状,施工现场围挡上覆盖人造草皮,没有反光标志。该处围挡在事发前存在部分缺损、向北倒斜,草皮悬挂在倒斜的围挡板墙上,事发前围挡西侧靠近***南侧边缘附近仅有一根反光柱。2019年11月27日19时21分许,**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在建道路S245线(新)交叉口处,**弯车右侧后视镜与该处道路南侧往北侧倒斜的隔离板墙上覆盖的草皮相接触,致**弯驾驶电动车摔倒,**弯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0612019007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事故发生的相关真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弯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救治,2019年11月28日被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锁骨骨折;3.肺挫裂伤;4.胸腔积液。2019年12月13日**弯经抢救无效死亡。**弯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457.48元(含门诊费171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846.09元(含门诊费1268元),共计住院16天,医疗费53303.57元。此外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796.8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3464.96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丧葬费27998.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16331.9元(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标注计算,被扶养人***1958年8月5日生,为21971.57/年×19年÷2人=208729.92元;被扶养人**,1957年12月27日生,为21971.57元/年×18年÷2人=197744.13元;被抚养人权皓轩2011年10月19日生,为21971.57元/年×10年÷2人=1098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33835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全发公司作为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围挡的安全负责,围挡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以保障道路通行人员安全,事发路段围挡倒斜,被告洛阳全发公司未及时修理、更换,围挡外正常通行道路一侧警示标志不明显,被告洛阳全发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义务,故被告洛阳全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故当事人**弯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通行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洛阳全发公司应承担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342.05元(1338355.13×40%=535342.0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弯应自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即803013.08元(1338355.13×60%=803013.08元)的损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利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权皓轩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534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权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7元,由原告负担4348.2元,被告负担2898.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在建道路S245线(新)交叉口处,电动车右侧后视镜与该处道路南侧往北侧倒斜的隔离板墙上覆盖的草皮相接触,致**弯驾驶电动车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后**弯经抢救无效死亡,***、权皓轩、***、**因主张赔偿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弯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驾驶电动车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但**弯在夜间驾驶电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致电动车与道路施工搭建的临时设施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洛阳全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及时修理、更换相关设施,且围挡外的警示标志不明显,洛阳全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此,一审结合案情,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弯承担事故60%及洛阳全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权皓轩、***、**上诉主张洛阳全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权皓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权皓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琨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