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6民初108号
原告:***(**弯之夫),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权皓轩(**弯之子),男,201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理人:***(权皓轩之父)。
原告:***(**弯之父),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弯之母),女,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6005392605D。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7112906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皓轩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皓轩、**、***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吉利交通局)、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全发公司)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3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19时21分许,**弯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S245(新)交叉口处,**弯车右侧后视镜与该处道路南侧往北侧倾斜的隔离板墙上覆盖的草皮相接触,致**弯驾驶电动车摔倒,造成**弯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路段处用钢管搭建隔离板墙,隔离板墙在超越***道路南沿2米处搭建,隔离板上覆盖草皮,西侧在***南侧边缘线附近仅有一根反光柱,草皮上未粘贴反光标识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弯头部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悲惨事故发生;事发路段由被告洛阳全发公司承揽施工,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交通运输局进行管理,二被告未尽到相关职责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吉利交通局辩称,其单位将涉案道路发包给全发公司施工,全发公司完全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叁级施工资质,交通局在选任施工人方面完全合法,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洛阳全发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其作为本案的施工人,在本案道路上设置工程挡板并采取相关安全保障措施,符合道路施工的工作规范和管理规定,也是道路施工的通行做法,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路段在吉利区***与在建道路S245线交叉口处附近,***为东西走向,S245线在事故路段大致为南北走向,全发公司在***与S245线交叉口处沿***方向(由***)设置有施工现场围挡,其西段靠南,东段靠北,***与在建××线交叉口沿××线西××方向××路面呈由宽陡然变窄状,施工现场围挡上覆盖人造草皮,没有反光标志。该处围挡在事发前存在部分缺损、向北倒斜,草皮悬挂在倒斜的围挡板墙上,事发前围挡西侧靠近***南侧边缘附近仅有一根反光柱。2019年11月27日19时21分许,**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在建道路S245线(新)交叉口处,**弯车右侧后视镜与该处道路南侧往北侧倒斜的隔离板墙上覆盖的草皮相接触,致**弯驾驶电动车摔倒,**弯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0612019007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事故发生的相关真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弯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救治,2017年11月28日被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锁骨骨折3、肺挫裂伤4、胸腔积液。2019年12月13日**弯经抢救无效死亡。**弯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457.48元(含门诊费171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846.09元(含门诊费1268元),共计住院16天,医疗费53303.57元。此外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796.8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464.96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丧葬费27998.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16331.9元(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标注计算,被抚养人***1958年8月5日生,为21971.57/年×19年÷2人=208729.92元;被抚养人**,1957年12月27日生,为21971.57元/年×18年÷2人=197744.13元;被抚养人权皓轩2011年10月19日生,为21971.57元/年×10年÷2人=1098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338355.13元。
以上事实有:1、2019年12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06120190070888号道路交通事证明书1份、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三页、交警队询问***、***的询问笔录两份共七页;2、事故发生后第一次现场整改后照片一页、第二次现场整改后的照片两页;3、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页、洛阳市吉利区康乐街道康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两份;4、洛阳石化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一份、病例一份(163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全发公司作为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围挡的安全负责,围挡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以保障道路通行人员安全,事发路段围挡倒斜,被告洛阳全发公司未及时修理、更换,围挡外正常通行道路一侧警示标志不明显,被告洛阳全发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义务,故被告全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故当事人**弯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通行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全发公司应承担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5342.05元(1338355.13×40%=535342.0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弯应自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即803013.08元(1338355.13×60%=803013.08元)的损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利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全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权皓轩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3534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权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7元,由原告负担4348.2元,被告负担28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