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

某某、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155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洲,男,汉族,194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永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新,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郭根水,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一审第三人郭根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13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民抗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娜、王晓航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洲、被申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新、一审第三人郭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规定,七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根水,郭根水雇佣的劳动者***发生损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七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是郭根水的雇员、***与七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七建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受伤的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称,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在孟庄村《黄河明珠》小区工地干活,从六楼摔到五楼,手腕部骨折。2011年7月27日,经孟津县人劳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拾级。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023号仲裁裁决,由七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9864.96元等。一、二审认定***与郭根水系雇佣关系,并判决七建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七建公司辩称,七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认可其与郭根水系雇佣关系,并且***与雇主郭根水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与七建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郭根水述称,同意七建公司的意见,***干活及摔伤是事实,共赔偿了其一万元。
2012年6月11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023号仲裁裁决:一、七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二、七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49864.9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待遇8976元;单位应支付医院检查费200元;个人垫付医疗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58.48元)。
2012年6月21日,七建公司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023号仲裁裁决,并判决七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4日到郭根水承包的七建公司明珠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0日下午,***在干活时,不慎从六楼摔落到五楼受伤,工地负责人郭根水将***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郭根水前后支付400元医疗费,***没有住院。2011年12月23日,***的伤情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4日,***申请孟津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自己和七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申请仲裁。仲裁中,七建公司提交了郭根水与***的协议书,因***不认可,孟津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该证据,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2)023号仲裁裁决。另查明:郭根水与***在2012年5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按各半责任处理赔偿问题,郭根水除已付5000元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5000元。赔偿事宜两清。双方协议签订后,***自愿撤回对七建公司的申诉。2012年5月22日,郭根水等人将5000元现金送至***家,***拒收,将该款交到小浪底派出所。对该协议***不承认,否认协议书上的指印系自己的。审理中,七建公司申请对***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不配合指纹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七建公司将明珠建筑工地的工程承包给郭根水,***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受伤,***与郭根水系雇佣关系,各方认可,对此予以认定。七建公司为证明***与郭根水协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不予配合,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郭根水签订的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协议或无效协议,因不属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和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另案处理。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与郭根水协议没有确认无效和仲裁机关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七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决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七建公司申请撤销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23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因该决定没有生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孟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七建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受伤的民事责任;二、驳回七建公司申请撤销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023号仲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七建公司与***各承担5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七建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49864.96元;3.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125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待遇款,根据***自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与郭根水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因郭根水系七建公司明珠工地承包人,***系郭根水雇员,因此,***与七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七建公司不支付***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的工伤待遇款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七建公司不存在支付***滞纳金问题,而且仲裁裁决书并无要求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对仲裁裁决内容并未提起诉讼,其二审中要求七建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一审依据案情决定由七建公司与***各负担5元,并无不当。关于***称2012年5月21日协议书系伪造的问题,***既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七建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对***由郭根水雇请到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七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择分包或者承包人时应当选择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在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根水的情况下,应对由郭根水雇请来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确认七建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上述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七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因此,七建公司诉请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和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市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