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7921号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杨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彭霜晴,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木东路**iv>
法定代表人:郁玮玮。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霜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3034元及利息(以858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9月5日为933元;以558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为598元;以9442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为945元;以7442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为1303元;以113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324元;以113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13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6年临湖镇采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涉案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对付款时间、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标准与争议解决方法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7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决算,确认工程款为193034元。被告未按照合约规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1303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2016年临湖镇采莲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就临湖镇采莲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沥青路面项目签订本案合同,施工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本工程沥青砼型号底层采用AC-20型,面层采用AC-10型,根据相关规范要求碾压成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初定开工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具体施工日期甲方需提前5天书面通知。合同对工程费用核算标准及价格约定为,AC-10,厚度4cm、单位为吨、单价365元,数量为175,合价为63875元;AC-20,厚度6cm、单位为吨、单价320元,数量为260,合价为83200元;粘层油,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1800,单价2元,合价为3600元;人工费,单位为吨,数量为435,单价120元,合价为52200元。如有机摊铺,进场费每次2000元;人工摊铺费另加120元每吨,现场转驳机械由甲方提供;合计202875元。以上单价均为含税单价,甲方应提供开票资料给乙方。具体根据工程实际用量吨位数和施工面积结算总工程费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30000元,乙方组织原材料及相关材料送检和试验工作。沥青摊铺结束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60%,2018年2月10日前付至80%,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本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对账并按合同签写决算文件,如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文件后有异议的,三天内甲方以书面函回复给乙方、双方尽快协商。如双方无异议,十个工作日完成双方结算。合同还对施工地点、施工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备注甲方项目部指派卞金宝、收料员卞涛为现场技术负责和材料负责及料单签收人员;乙方指派邵永干为现场负责人员。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被告金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卞金宝的签字;乙方盖有原告三正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邵永干签字。
另查明,原告具有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决算表、进账单、收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时,原告陈述,卞金宝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3日的沥青工程验收决算表一份,载明了AC-10工程量183.18吨,出厂价365元;沥AC-20工程量235.44吨,出厂价320元;乳化沥青3桶,出厂价200元;人工摊铺费418.62×120元,上述施工项目共计193034元。建设单位处无人员签字盖章,制表人处有邵永干签字。对此,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摊铺于2017年6月3日完工,虽决算表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但在2017年6月7日由卞金宝在材料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
2、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收料单明细表,其中载明规格型号为AC-20,数量为235.44吨;规格型号为AC-10,数量为183.18吨,并记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上述表中沥青混合料并由原告施工完毕等内容。明细单落款处现场签收人处有卞金宝的签字。
3、电子回执两份(付款人均为卞金宝)、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金匠公司,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转账3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转账支付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本案沥青路面摊铺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明确了项目负责人及收料员。根据本案合同可见,卞金宝系被告的项目现场技术负责和材料负责及料单签收人员,其对收料单明细载明的沥青供应量进行核对确认,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根据收料明细单上载明的沥青供应量、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工程价款为192434元。原告根据验收决算表记载的内容主张3桶乳化沥青6**元,因该决算表无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卞金宝亦未在收料明细单中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80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已清偿上述债务的相应凭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核算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12434元。根据双方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与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4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1元,由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