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2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盘蠡新村1-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郁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100弄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维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2258.43元。二、被告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35358元(暂计至2007年4月9日止,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实欠工程款金额752258.43元年利率5.58%计算)。”二、撤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苏州市金尊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窦承江共同向原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5400元,公告费1390元,其他诉讼费9400元,合计51980元,由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36元,上海启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0元,公告费390元,由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暂计925360.43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亦未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以及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1年5月12日、10月26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汽车、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汽车、投资型商业保险等可供执行的上述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无登记信息。
4.2021年10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查询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计925360.43元及案件执行费17653元,均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材料、网络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喻 俊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