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3408号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九华北路大桥绿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797116X。
法定代表人:蔡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95523996。
法定代表人:郁玮伟,董事长。
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庄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绿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1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1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工程需要于2017年与原告签订了《特型产品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定做一批仿青石栏杆,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额、单价、规格,同时对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等事项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组织供货,应被告要求累计向其供应了价值70116.90元的货物,货物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早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安装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仍有20116.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
二被告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匠公司签订《特型产品定做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该合同载明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定制的栏杆及配件,合同总价79050元,先预付20000元,所有货到现场当日付款50000元,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需方一栏加盖有“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采莲村美丽乡村整治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字样签名,另被告***在需方接货人一栏签名。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供货价值70116.90元,但被告***作为经办人仅向原告公司员工陆续支付50000元,尚欠加工费2011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特型产品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案涉《特型产品定做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履行行为并结合合同约定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金匠公司支付其加工费共2011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金匠公司之间签订,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为办理案涉合同项下事务的经办人,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金匠公司已逾期付款至今,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其应当向原告绿庄公司支付以201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0116.9元;并以201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绿庄工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苏州市金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芸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韫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