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良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洛阳市洛新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新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良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列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良在2019年4月15日经中国××人联合会认定为贰级精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良在一审时没有将其监护人列入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在拆除被上诉人***良房屋时已征求本人同意。2018年9月28日,政府部门调査***良上访案件时,对当时村里参与复耕的三名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经过被上诉人***良同意的。该村村民***(系被上诉人***良堂弟,时任村监委会主作)联系***良征得同意后会同***(***良弟弟)将***良房屋中的物品拉走后拆除的。当时在场××国〔中××后××组组长)及该村村民***。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供了2018年9月28日正村镇政府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可以证实我公司在拆除被上诉人***良房屋时已征求本人同意,原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我公司未提交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良通过拉拢、恐吓等手段阻止当事人出庭作证,因***未答应其要求,就通过追加被告人的方式,在原审案件受理后,将***由证人变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原审被告***仅系照看施工场地人员,本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的证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村村民***因系被上诉人***良堂弟,不愿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却未进行调查,没有查清事实。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我公司在拆除被上诉人***良房屋时已征求本人同意,且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视我方提交证据,未进行调查,认定事实错误,请上级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良辩称,一、上诉人提到答辩人系二级精神××,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说法在一审中就已经提到,答辩人曾经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答辩人早已经治疗痊愈,并且在一审中还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审对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认为拆除答辩人房屋时已征求本人同意,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到的询问笔录对象***和答辩人有纠纷,曾经未经答辩人弟弟同意将答辩人弟弟所有粮食都卖掉,其与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其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并且,依据法院明文规定,拆迁时需要与本人达成拆迁协议,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做个笔录就可以随意拆迁答辩人的房屋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答辩人堂弟***进行调查,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开庭前三天,原审法院就到答辩人拆迁房屋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原审法院是在充分调查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违法拆迁的。故,上诉人违法强拆,造成答辩人重大损失,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新管委会辩称,不同意***良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均无提出异议,请法庭予以维持。
***辩称,其同意新安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两套房屋共计460平方米(价值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良祖籍新安县××××村,持有新政宅基证字第NO.090164号、NO.090165号宅基地使用证,分别显示原告在中岳村有面积为三分六厘和七厘三毫(合计288.67㎡)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为原告***良所有的土窑。原告自认其户口在20世纪60年代迁出中岳村,旧宅自1997年前后至今一直无人居住。原告***良弟弟***名下有新集用(2004)字第13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在中岳村有面积为210.6㎡的宅基地使用权。***系中岳村特困人员,2014年4月,***入住新安县正村镇养老院。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特困人员入住敬老院协议书》,承诺其入住敬老院的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身故后其承包的耕地、林地、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其身故后,院内的个人财产归新安县正村镇民政所所有。2018年8月,***因病去世。2014年8月,被告新安建设洛新管委会签订《洛新产业集聚区2014年五头镇等(5公司与被告)个镇空心村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由新安建设公司负责上述项目九标中段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新安县××××村。被告***负责在现场照看工地。2014年9月被告新安建设公司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原告***良及其弟***的旧宅拆除。2016年2月11日,原告***良与被告***因旧宅复耕问题发生争执,通过110电话报警,正村镇派出所现场调解无果,2019年11月18日原告***良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安建设公司在空心村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良同意,擅自拆除其旧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该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返还原房屋的现实可能,因此应由被告新安建设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三被告所称的拆除房屋时已经通过原告堂兄***征得原告同意的答辩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新安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良提交的2018年4月9日新安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2018年8月28日新安县正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被拆除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旧宅系长期无人居住的窑洞,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1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面积为288.67㎡,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40413.8元。被告新安建设公司应对原告***良承担40413.8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物品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新管委会和被告***的责任问题,洛新管委会并非合同的施工人,也未参与旧宅拆除,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仅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本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新管委会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其弟***的宅基地房屋也是原告所购买的说法,因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与新安县正村镇民政所签订的《特困人员入住敬老院协议书》,***身故后的个人财产均归新安县正村镇民政所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良40413.8元;二、驳回原告***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良承担7000元,被告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新安建设公司在空心村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良本人同意拆除其旧宅,侵犯了***良的合法权益,新安建设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向***良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良造成的损失。新安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拆除***良房屋时已征求其本人同意,因***良对此不予认可,且新安建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并根据***良的旧宅的实际情况,对***良按14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损失,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新安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市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