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上海中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提级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民辖6号 原告:**1,男,202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 监护人:**2,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上海中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1号楼137-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1与被告上海中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1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79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1的父亲**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3日,**在**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三示范安检监(2020)9号文件,认定本案被告系**死亡的侵权者,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侵害**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1系**2、**于2020年6月由试管婴儿助孕,2021年3月2日,进行冷冻胚胎移植术,2021年11月10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2193元),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原告**1系受害人**亡故后,由洛阳妇幼保健院为**2(**妻子)施行胚胎移植手术后,于2021年11月10日出生,侵权行为和结果发生时,**1未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1父亲**亡故时**1未出生,现**1以原告起诉,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及法律适用问题;**1在**的近亲属**2、***、***诉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生效时,**1未出生,**1是否是**生前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法律依据及适用问题。综上,该案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报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2022)豫1203民初1472号原告**1与被告上海中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上海中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