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复25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颖彬、张志阳(实习),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61号1幢1-2505、1-2506。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
被执行人:河南亚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85号。
法定代表入:***。.
被执行人: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大道00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赞歌。
被执行人: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丹城路北一号营房。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
被执行人:郭长缨,男,汉族,1960每4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胡杰,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执行人:郭长保,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往河南省孟州市。
被执行人:郭伏虎,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唐赞歌,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张冠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执行人:张国华,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卫国强,男,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张亚军,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工法院)在执行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亚宸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郭长缨、胡杰、郭长保,郭伏虎、唐赞歌、张冠军,***、张国华、卫国强、张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西工法院执行***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路南洛宜路北苏秦街西建业桂园二期21幢1-250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等)。
西工法院查明,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持生效的(2018)豫0303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西工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豫0303执1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亚宸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择中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郭长缨、胡杰、郭长保,郭伏虎、唐赞歌、张冠军,***、张国华、卫国强、张亚军存款9472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2月26日西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向西工法院提供结婚证、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西工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经生效,各被执行人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西工法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涉案房产在***名下,西工法院执行并无不当。虽然***主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但其不能证明自己在涉案房产享有份额以及该份额可以排除涉案房产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此其异议请求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西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案涉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和***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即便查封,也应当保留复议申请人的份额,而西工法院却查封了整套房产价值,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不是被告,更不是被执行人,也从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执行查封裁定书,西工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保护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所以,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不得执行,如若执行需经过审判程序才可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配偶的合法财产。同时,本案民事判决确定的917509元还款义务中,被执行人已经偿还85万元左右,申请执行人已经得到执行款,对于剩余部分执行款,该房屋价值远超过债权。人民法院不能超出执行款项再去超标的执行,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工法院(2020)豫03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滨河路南洛宜路北苏秦街西建业桂园二期21幢1-2503号房产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等),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西工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复议申请人***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得执行为由所提排除执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西工法院对***与被执行人***名下共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案涉房产系不可分割物,共有人应在依法析产后,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对案涉财产变价款中的相应份额主张权利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西工法院在处置中应保留其相应份额。综上,复议申请人***以其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