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洛阳菁华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长江西路临**。
负责人:吴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菁华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银昆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郭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青岛路芙蓉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伏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迎春,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菁华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胡杰、郭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余卉颖,被上诉人宏伟置业、彭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宇涵,被上诉人郭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菁华公司、亚杰公司、***、胡杰、郭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菁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路支行支付借款罚息(以本金12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菁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路支行支付复利(以欠息1810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菁华公司、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胡杰、郭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罚息利率认定为年利率6.09%是错误的。根据长江路支行与菁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由此可知,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09%上浮50%,即年利率9.135%。二、一审判决对于复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据此约定,并结合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故一审判决对复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宏伟置业、彭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罚息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宏伟置业、彭伟无任何异议。宏伟置业、彭伟作为担保人,对菁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承担的惩罚性利息不应当予以承担。菁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是其公司自身行为导致,而宏伟公司及彭伟在欠款履行过程中也能积极的偿还菁华公司已拖欠的利息,长江路支行也都予以相应的进行扣除。而且,长江路支行主张的年利率9.135%罚息9.135%及复利9.135%,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所以不应当支持。
郭伏虎辩称,同宏伟置业、彭伟的意见一致。
菁华公司、亚杰公司、***、胡杰、郭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江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菁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4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为1810825元,从2019年2月1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长江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菁华公司、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长江路支行与菁华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长江路支行出借给菁华公司三笔贷款95万元、500万元、699万元,合计1294万元;期限均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6.09%,用途均为归还此前所欠的借款本息。同日,长江路支行分别和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江路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菁华公司的账户转款1294万元。截止2019年2月11日,菁华公司尚欠本金1294万元及利息1810825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路支行与菁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菁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江路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复息的计算基数、利率和方法约定不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长江路支行要求对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菁华公司、亚杰公司、***、胡杰、郭迎春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菁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路支行偿还本金12940000元及利息1810825元,合计14750825元;二、菁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路支行支付借款的罚息(以本金12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胡杰、郭迎春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长江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05元,由菁华公司、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胡杰、郭迎春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江路支行与菁华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以及分别和宏伟置业、亚杰公司、郭伏虎、彭伟、***、郭迎春、胡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江路支行依约向菁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菁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长江路支行与菁华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6.09%的基础上浮50%即按年利率9.13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计算基数及利率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结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中“借款逾期的,对甲方(菁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的约定,本案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利率应为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135%。故一审以合同中对复息的计算基数、利率和方法约定不明为由对长江路支行复利请求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保证人承保范围的问题,案涉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保证人应对菁华公司欠付长江路支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长江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菁华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9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1810825元;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以各阶段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
三、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伏虎、彭伟、***、胡杰、郭迎春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5元,均由洛阳菁华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伏虎、彭伟、***、胡杰、郭迎春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