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203执16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湘020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我院于2020年8月19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5日经两次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2020年8月21日本院经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同时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还对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公积金、收益性保险进行了查控,但其名下无公积金、收益性保险。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电话约谈申请人代理人刘宇华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除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6561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8961元。本案未执行分文。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4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措施。 综上,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对申请执行人彭灯平代理人肖何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刘宇华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刘 寿 审判员 张陆安
书记员 项嘉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