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80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继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东方泵业公司与许继联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东方泵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许继联华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实际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及《协议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东方泵业公司主张许继联华公司支付货款113968元(东方泵业公司自行降低了未付款金额)及赔偿仲裁费795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继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东方泵业公司与许继联华公司2013年4月3日向东方泵业公司订立编号为:XXX的《内蒙古汇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年产煤制天然气项目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水泵》(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泵业公司向许继联华公司供应水泵,合同总价为6544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东方泵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许继联华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此东方泵业公司曾于2015年向许昌市仲裁委托员会提起仲裁,在此期间许继联华公司(甲方)与东方泵业公司(乙方)签署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在2015年11月6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117792元,乙方收到该笔货款后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仲裁费7952元由乙方负担;如因甲方未按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78528元,则上述仲裁费7952元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十四章(仲裁)整章的内容更改为: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签署后,许继联华公司未按承诺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采购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96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952元。 如果被告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平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