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与**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1民初15770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南塔902-3室。
法定代表人:罗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阳,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联华国际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是国家电网公司直属产业单位、全国首批创新型企业和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并荣获首届“中国工业大奖”表彰奖、首届“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等多项称号,在全国享有声誉。被告2001年3月8日成立之初原告系其股东之一,系货币出资占股94.6%。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将持有的被告的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深圳市高特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商号作为其企业名称,足以使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仍然具有关联关系。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号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字样的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的报纸或者期刊除中缝以外的明显位置刊登《澄清侵权事实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享有的企业字号权等为权利基础,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相关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起诉至法院,故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5幢2层2213室)系用于注册的集群登记地址,被告自2020年5月4日起在北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南塔902-3室。原告所诉被告的住所地及其所诉涉案侵权行为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齐 琛
法 官 助 理   邱若凡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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