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富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富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5民初1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富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牛马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2925611-5。
法定代表人:尚宪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东河,组织机构代码17051542-9。
法定代表人:赵法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灿,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登封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莱芜富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耿世昌、被告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李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打水井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深水井一眼,计划深度450米,验收时以实际深度为准,每米1000元,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计算75天,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误工,工期顺延,出水量达到20立方米/小时。同时,双方就井壁管、水泵的购置与安装、工程验收、付款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截止2014年1月26日,除水泵安装工程之外,其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水井实际深度452米,出水量为23立方米/小时。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开钻时支付原告50000元,但原告完成工作量的70%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再付总工程款的40%,即180000元,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付款,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来,原告为了促使被告履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安装水泵即配套设施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的30000元工程款,从而使原告能够依约向涉案水井安装水泵及配套设施,可被告仍不履行先合同义务。后来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发现被告已经在涉案水井中安装了水泵及配套设施,擅自将涉案水井投入使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遭到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登封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被告以该纠纷系合同纠纷为由向登封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登封市劳动监察大队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威尔公司答辩称:1、工期届满后,原告未完成水泵安装工程,故违约在先。2、原告称出水量每小时23立方米、完成工程量的70%,井管壁厚度6mm,井深度450米,双方均未经过检验验收,没有验收手续。3、被告为减少损失,安装、调试水泵,但均未成功,半途弃用至今。4、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前,已支付原告15万元,不欠对方3万元,加之被告垫付的水电费6万元共计22万元,实际多付3万余元。
反诉原告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44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打水井承揽合同》。2013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月24日,反诉原告依约先后分四次支付反诉被告22万元,加之前期水电费共计26万元,反诉被告要求继续支付后续工程款,反诉原告拒绝。反诉被告丢工舍架、不辞而别,到政府部门反映被驳回。反诉原告为挽回损失,经多方寻找联系反诉被告无果。直至今日仍是废井一口,没有发挥生产、生活用水功能,共超期859天。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承担每日400元的赔偿金343600元及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10万元。
反诉被告富源公司答辩称:1、反诉被告承担水电费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仅对支付水电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及方式,也没有约定从工程款中代扣,反诉原告也未证明水电费的具体数额。2、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70%,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再付总款的40%,仅支付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反诉被告对工期延误,未向涉案水井中安装水泵即配套设施等行为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3、2014年6月20日,将涉案水井投入使用,根据约定,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打水井记录、质量说明书、出库单,不能证明用于涉案水井;2、验收单、深井柱状图,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或签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3、发票一张,系原告为涉案水井购置配套设施凭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情况说明,该说明系被告出具,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打水井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深水井一口,并约定,原告承担井壁管(井壁管不低于200米)购置及加工与安装、调试、施工用水、电费的支付。配备2寸泵一套(包括井管、起动柜、电缆等,并按国家标准配备)。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75日内完工。工程标准为:开孔直径377mm;井管壁厚度不小于6mm;中孔直径不小于219mm;设计水量20立方米/小时。工程款计算方法为,验收后出水量达到20立方米/小时,以1000元/米计算工程款。该计算工程方法为综合造价法(包含物探、定井、钻凿、下管、运输及加工、安装费用、洗井抽水试验等费用)。付款方法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设备进入现场,冲击钻开钻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贰万元工程费用作预付款,转盘钻开钻付款伍万元,完成工作量70%时再付总款40%,本井经验收合格,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水井计划深度为450米,根据地质情况可提前终孔或延伸,在验收时以实际深度计算,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方法为采用水泵下至一定深度的出水量作为验收标准,出水量应20立方米/小时。甲方接乙方书面验收通知后,须在三日内会同乙方对水井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并把第三日视为水井验收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开始使用水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所出问题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开始使用水井之日将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日;乙方拒不配合甲方验收,视为不合格工程。违约责任:如果乙方自己原因造成施工超过约定工期,对超过部分按400元/日赔偿甲方损失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履行,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打井款20000元整;同年11月10日,原告开始施工。11月19日钻盘开钻,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款的70%,(双方均以计划深度450米,每米1000元计算所付款额),应支付1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还欠付30000元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打井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遂向登封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控告,被告威尔公司向该监察大队提交说明一份,称“2013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莱芜公司签订打井合同,计划打井深度450米,每米1000元,工期75天,设计水量20立方米/小时……同年11月份,莱芜公司入住工地,开始施工。我方按合同要求节点……2014年1月13日、24日付款10万元及5万元(完成工作量70%,此两笔款项由我公司委托子公司登封市少林刚玉有限公司支付),另外加上钻井用我公司电费35200度,计29920元,共计24.992万元……”在钻井完毕后,原告自认共用电量26878度,共计22846.3元,被告认为该用电量,但认为应加上损耗,共计35200度,单价0.85元/度,共计29920元。庭后,被告威尔公司认可涉案水井深度为450米,出水量20立方米/小时。2014年6月20日,被告对讼争水井自行安装水泵等配套设施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称必须原告赔偿其违约金及赔偿金后,同意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威尔公司签订的打水井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原、被告约定完成工作量70%时,再付总款40%,即应再支付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并主张余款30000元抵销电费2992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记载的电量,被告亦未提交原告用水量证据,致使水、电费不明,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水、电费支付时间、方式,此外,被告主张的电费29920元及水费均为钻井完毕后计算的,其用来抵销原告完成工作量70%时的部分工程款,即以工程完毕后的所用水、电费用抵销完成工程量70%时的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不当。涉案水井完工后,被告以井壁管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但在2014年6月20日,原告现场拍照涉案水井,可见水井有管道、电缆线、铁架等配套设施,推知被告主观上有使用水井的意向并付诸实施,且涉案水井位于被告院内,被告对水井具有优势,其亦自认安装了水泵等配套设施,故应认定被告已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打水井承揽合同》约定:“未经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擅自开始使用水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所出问题及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开始使用水井之日将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故应视为涉案水井已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损失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已私自投入使用,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本合同实质上已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水井工程单价1000元,认可总量为450米,故工程总价为450000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再扣除配套设施(水泵、电缆、起动柜、泵管等)费40850元;原告用电量为26878度,单价0.85元/度,共计22846.3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额为:450000元-220000元-40850元-22846.3元=16630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打水井承揽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履行,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未安装水泵,被告安装调试水泵,使用未成功;2、井壁管厚度及长度无法确定;3、抵销水、电费后,足额付款。本院认为,1、原告未安装水泵因被告违约行为在先;2、被告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3、抵销水、电费的行为不成立。反诉原告威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44360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富源公司未依约履行加装水泵配套设施的义务,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威尔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先,反诉被告富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反诉原告威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富源凿井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6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反诉费3977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
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立

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