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诚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同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霞,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男、***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中诚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娟,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原审被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1.**男与***系合伙关系,***并不隶属于**男,双方有明确分工。2.**男与***签订案涉工程协议后,**男从***处结算工程进度款,扣除有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双方已就退出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将该退伙情况告知了***。自2020年1月后,剩余的工程进度款由***直接对***进行结算,与上诉人**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男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3.根据***的《承诺书》,后期案涉项目由***负责,故***要求上诉人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男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们不认识**男,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同意**男第一点意见,即上诉人**男与被上诉人李站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诚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中诚公司与玉岭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书,玉岭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所有材料由中诚公司提供,项目名称优尚商务楼消防安装工程,安装费17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一审法院也因此认定原审被告中诚公司没有违法分包,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审中玉岭公司也出具证明“关于***向中诚公司出具的有关手续及文书均是代表玉岭公司的职务行为”。则证明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玉岭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相关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是玉岭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向***出具收到工人工资收据共计47张金额3674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截至2020年10月26日,上诉人已支付给**男及其合伙人***劳务费共计1587295元,已经超出合同总额(每平方24元,合同总价1414338元)172957元,已经全部完成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另,**男与***合伙时间是在2018年8月份到2019年12月底。***以后所有的结算都直接转给***,没有经过**男。这更证明了**男已经退出合伙。直接结算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78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8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向中诚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为中诚公司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整个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坚决不以公司名义、项目部名义和本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各项企业贷款手续,如出现上述情况,本人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与中诚公司无关。
2018年5月1日,关于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又承诺:1.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经中诚公司签字盖章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各项借款、贷款、欠款,中诚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2.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中,发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3.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以及合同结束后,存在任何涉及该工程的人身伤亡、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各种欠款、劳务纠纷等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与中诚公司无关。
2018年7月12日,郑州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招标工作已结束,中诚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8年8月23日,颂邦公司(甲方)与中诚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方式。
2018年8月,中诚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模式为包工、包辅材。定于2018年8月29日开始施工,2020年8月28日竣工,总工期730天。
2018年8月,***又出具承诺书:关于优尚商务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方为颂邦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施工,本人***负责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中发生的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与中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8年8月28日,***(甲方)与**男(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就甲方承接浩创优尚商务楼消防劳务安装工程,现委托乙方按业主浩创公司安装工程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包工包辅材,施工机械,施工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施工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达成以下合同,按业主大合同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合同金额24/㎡。
2019年1月20日,玉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向中诚公司出具的有关手续及文书均是代表玉岭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9年1月25日,中诚公司(甲方)与玉岭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合同书,乙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项目名称优尚商务楼消防安装工程,安装费17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
2019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优尚商务楼消防安装工程于2020年1月1日经与业主沟通后,签订了承诺完工日期确定书,以此来约束双方共同努力完成该消防安装工程,确保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如期完工。此过程由**男、***两人负责具体工人排班、组织施工。鉴于交工时间紧,任务重,本人保证每天到工地督促施工,做到施工有计划,人员有组织,加班加点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如若不能如期完工,由于逾期造成的所有罚款及人员安全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
2020年8月31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浩创优尚消防施工项目中金额732095元劳务费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未发放到位,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玉岭公司无关。
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中诚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共向玉岭公司转账支付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款1606900元并出具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以上款项已全部收到”并加盖有玉岭公司印章。
据原告提交优尚商务楼消防工程项目结算工程量复核表载明:金额合计626285元,在该复核表中加盖有中诚公司印章;该项目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单载明:***应发工资178200元,欠发工资178200元,***在该发放单中签字。
***向***出具收到工人工资收据共计47张金额367420元。
另查明:***系玉岭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1月14日,原告等人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2021年6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别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劳务费178200元,应由**男支付,因***承包案涉工程转包给**男,对该部分款项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自2021年6月4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8200元及利息(以178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男、***承担。
二审期间,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诚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后,***以大包干方式将案涉劳务安装工程转包给**男。中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6900元并出具对账单,而**男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案涉劳务费。***应发劳务费178200元,欠发劳务费178200元。根据案涉工程的分包转包情况,各方约定及承诺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判决**男支付***案涉劳务费17820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因***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男,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男和***的各项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728元,由上诉人**男负担3864元,由上诉人***负担3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