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建筑工程公司

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5民初1783-1号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田湖镇下湾村快速通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689117596。
法定代表人:吉杨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嵩县城石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171550496F。
法定代表人:高双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伟,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申请人:马建森,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申请人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马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豫0325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马建森、***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361887.38元,期限为一年。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嵩县鑫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马建森、***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361887.3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旭升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