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民初9422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楼租赁站。
经营者:万洪楼,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嵩县城石磊街。
法定代表人:高双怀。
被告:王洛英,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生。
被告:吴广新,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生。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楼租赁站诉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王洛英、吴广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楼租赁站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宏楼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