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25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嵩县德政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嵩县城石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171550496F。
法定代表人:高双环。
委托代理人:贺利伟,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325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我已经全部付清,并且多付9000多元,当时因为疫情,我在隔离期间,有些证据没有提交,待隔离期满已经判决了,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在2021年2月11日,再审申请人***给***出具了下欠***38000元证明一份,后***给***转账10000元,共计下欠***工程款28000元。在后来的录音中再审申请人***也承认这些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因该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行湘波
审判员  李平献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