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3139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410325767811802P,地址嵩县伊东新区振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志鹏。
委托代理人:冯兵兵,嵩县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豪亮,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建武,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黄豪亮、王建武共同委托刘玉庆,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冉德意,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信用代码91410325171550496F,地址嵩县城石磊街。
法定代表人:高双怀。
原告**诉被告冉德意、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建武、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黄豪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南、吴涛、被告黄豪亮及代理人刘玉庆、被告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兵兵、被告冉德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14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永胜公司辩称:1、永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永胜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嵩县伊东新区银康花园的开发单位于2018年6月11日和嵩县建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打包给嵩县建筑公司,嵩县建筑公司具有特定的建筑工程资质是依法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受雇于嵩县建筑公司而不是永胜公司,因此,永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建筑法和国务院保护农民工相关政策规定,永胜公司在办理涉案项目施工时,依照规定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意外团体伤害险和附加医疗伤害险,农民工在生产中受伤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嵩县法院(2019)豫0325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永胜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点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对永胜公司的诉求。
被告王建武、黄豪亮辩称:1、案涉施工工程系被告冉德意从黄豪亮手中承包,约定的是单价每平方16.5元,双方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原告系冉德意雇佣,相关损害及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2、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其施工中过程中,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造成的,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3、事发后本着救济的原则,黄豪亮支付给冉德意14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4、王建武系黄豪亮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工地的相关行为由黄豪亮负责,王建武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冉德意辩称:出事以后我和黄豪亮才签的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相关规定操作,不系安全带导致事发,黄豪亮说我是雇主我应承担责任,我不认可。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被告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嵩县银康花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嵩县银康花园工程,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随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豪亮,黄豪亮又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被告冉德意,原告系被告冉德意雇佣的民工。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粉墙时由于没有系安全绳从吊篮上坠落,先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河科大医附院、周口市中心医院等治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520.91元;2、误工费33762.8元,210天×(58683元/年÷365天)=33762.8元;3、护理费27158.9元,60天×134.45元/天2人+82天×134.45元/天=2715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50元=3800元;5、营养费76天×30元=2280;6、交通费76天×20元=1520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20年×0.43=298852.92元;8、被抚养人人生活费20644.91元×11年×0.43×50%=48825.2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82130元;11、鉴定费3500元+156元+333.5元+1300元=5289.5元;合计:1370140.23元。期间被告冉德意支付原告**现金168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黄豪亮转给被告冉德意14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嵩县银康花园为被告冉德意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冉德意做为工程承包方,没有提供安全生产保障,对该安全事故应负7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存在过错,应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豪亮,被告黄豪亮又发包给被告冉德意,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黄豪亮应对被告冉德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建武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承责任,原告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侵权责任的受害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或侵权责任选择救济方式,在不同意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方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黄豪亮、冉德意主张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进而以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冲抵自己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德意除已支付168000元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91098元;
二、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黄豪亮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原告**承担2343元,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黄豪亮、冉德意承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