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建筑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再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甫,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石磊街。
法定代表人:高双怀,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豫民申85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辉,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嵩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845000元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领款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向***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至少为865000元。二、原审认定***代付262270元的劳务费是错误的。原审中***提交杜象均等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代***支付的劳务报酬至少达278504元。三、原审依据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的评估结果认定***未施工部分费用为171800元是错误的。***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室外散水、楼顶坡屋面找坡层、外墙粉刷、坡道台阶、空调板找坡等施工内容***均未完成。***只好请他人施工,共计花费678944元。工程造价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能依据合同,更不能依据非专业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且原审中选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实际为1569411.25元,***直接向***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因***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垫付的工程施工款为700764元,另外***在施工时违约停工被罚款20000元。经计算,***已经不欠***任何款项。
***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虽然改判减少了48900元,但该款项是***代付的款项,答辩人是认可的。
嵩县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欠***工程款7881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嵩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嵩县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与***就嵩县纸房镇上窑社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号、3号楼的砌墙等土建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承包价格为200元/每平方米(不含税、不搭设外墙防护架),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7日,***签署如下结算单:1、建筑面积9291.8㎡×200元-1858360元;2、塔吊补助2万元;3、雨衣补助2500元;4、买对讲机300元;5、3号楼钢筋补贴0.5元/㎡;6、修烟道扣700元;总1895460元。***自认***直接付工程款845000元、***代***支付工人劳务费262270元,剩余78819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应施工范围内的室外散水、楼顶坡屋面找坡层、外墙粉刷等六项劳务工程,***未施工,该部分所需要的劳务价值,***申请评估鉴定,经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未施工部分劳务价值为171800元,***支付评估费4900元。结算单***否认其签名真实性,经其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因***拒交鉴定费用,鉴定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无建筑资质,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承建案涉移民搬迁房的砼浇筑、砌墙等多项土建工程,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发包人已交付搬迁移民使用,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12月27日有***签字的工程款1895460元结算单,虽然***否认签名真实性,但因在鉴定中拒交鉴定费致鉴定终止,根据结算单内容,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施工合同等证据,认定该结算单真实性。双方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称***迟延施工导致其另行安排人员替***施工并由***支付了工程款70余万元,该部分款项应扣除,***否认该事实并称***替***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26万余元已经在结算单中扣除,要求按照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出具时间和***证据情况,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合同约定了固定结算价200元/每平方米,但***确实存在外墙粉刷等六项劳务工程未施工,经双方同意,对该未施工部分劳务价值由鉴定机构按市场价鉴定后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对事实确认基本准确,虽双方有异议,仍予以认定。***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88190元,应扣除未施工部分费用171800元,***应支付***616390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证据证明嵩县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联,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63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1元、评估费4900元,共计10741元,由***承担8593元,***承担2148元(扣除双方已经支付部分,两项合计***应再支付***3693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经纸房镇政府协调,***代***付外欠款48900元,其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经查询,对***未施工项目价款进行鉴定的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洛阳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其业务范围为价格评估,涵盖案涉项目的价格评估。二审中,***对经纸房镇政府协调***代付工程款中的48900元予以认可,应从***未付款中扣减。***外欠款项应由其本人决定是否偿还,一审判决对***主张的代付款中***不予追认部分没有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认可的***代付款应从***未付款中扣减,***的上诉请求除该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外,其余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7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1元、评估费4900元,共计10741元,由***负担3222元,由***负担7519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两项合计***应再支付***2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负担2989元,由***负担6975元。
本院再审查明:1.一审中***提供的借据、领款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向***直接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分别为:2017年8月28日付款6万元,2017年9月8日付款5万元,2017年9月23日付款5万元,2017年10月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0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日付款2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385000元。***对收到该865000元无异议。此外,一审中孙燕飞提供了其于2017年10月5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元的证据。以上共计867000元。
2.***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人证言等欲证明其代***垫付工程款700764元。***质证时,对其中的153800元代付款无异议。该153800元代付款分别为:1.2017年9月10日的龙门架检测费、塔吊检测费1800元;2.2017年10月28日支付武喜印混凝土工人工资5万元;3.2017年10月31日支付李永红上砖、砌墙工资35200元;4.2017年11月1日支付郭保娃钢筋工工资3万元;5.2017年12月6日支付潘兴剑泵车费用9800元;6.2017年12月7日和12月9日分别支付史永胜塔吊租赁费20000元、7000元。
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如塔吊或龙门架等由***负责。***一审中提供了洛阳鑫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出具的8000元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该收据显示其中1000元为基础押金、7000元为基础租金。
4.***一审中认可杜象均是其木工组人员,杜象均一审中出具证言称***代***向其发放工资278504元,但***一审中仅提供了向杜象均付款76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杜象均再审中出庭作证称,***之前向其付了两次款,一次是七万多,一次经乡政府协调给了10万元,10万元是工人全部在场一起发的。去年通过微信三次转账共支付了22000元,今年又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
5.***一审中提交了段会武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21250元的收到条和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23200元的收到条,提供了2017年10月31日向段会武付款23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提供了记载段会武工作量的收据,该收据上有卫小记的签名,该收据与向李永红出具的收据日期相同,上面均有卫小记签名,***对***2017年10月31日向李永红支付35200元无异议。此外,***一审中认可段会武是其砌墙班组人员。
6.***一审中提供了刘晓乐出具的证人证言、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刘晓乐在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7日共收到***代付的劳务费84050元。刘晓乐再审中出庭作证称,11700元是代模板工人领的工资,另外的款项是因为***停工,乡政府要求尽快复工,其找了木工参与施工,每天每人工资280元,其在收到会计王旭明转款后给工人发放了工资。
7.***一审提供了郭彦喜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证明郭彦喜收到代***支付的木工工资22000元,但***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仅为15000元。
8.***提供的其他垫付的工程款,仅有证明或收条,并未提供转款凭证予以佐证。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未施工部分项目价款问题。二审中经查询,对***未施工项目价款进行鉴定的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洛阳法院系统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其业务范围涵盖案涉项目的价格评估,且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171800元并无不当。因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23660元(1895460元-171800元)。
一审中***提供的借据、领款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向***直接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对收到该865000元无异议。此外,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7年10月5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元的证据,该2000元也应予以认定。以上共计付款867000元。
***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人证言等欲证明其代***垫付工程款700764元,***对其中的153800元代付款无异议,故该153800元应予以确认。此外,***代付的如下费用应予以确认。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如塔吊或龙门架等由***负责,而且***对2017年9月10日支付的塔吊检测费以及2017年12月向史永胜支付的塔吊租赁费27000元均无异议,故对***所提供其在2017年9月5日向洛阳鑫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的租金应予以认定,另外1000元为基础押金,不予认定。2.***一审中认可杜象均是其木工组人员,杜象均一审中出具证言称***代***向其支付工资278504元,但***仅提供了向杜象均付款76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76500元予以确认。3.***一审中提交了段会武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21250元的收到条和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23200元的收到条,但其仅提供了2017年10月31日向段会武付款23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另外21250元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所提供记载段会武工作量的收据与向李永红出具的收据日期相同,上面均有卫小记签名,***对***2017年10月31日向李永红支付35200元无异议,且***一审中认可段会武是其砌墙班组人员。故对***向段会武支付的23200元予以确认。4.***提供了刘晓乐出具的证人证言、收到条、银行转款凭证,并申请刘晓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对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晓乐支付的84050元予以确认。5.***一审提供了郭彦喜出具的证明、收到条,证明郭彦喜收到***代***支付的木工工资22000元,但***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仅为15000元,故对该1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05750元。***主张垫付的其他劳务费用,仅有证明或收条,并未提供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对***无异议的153800元代付款予以确认外,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另代付劳务费205750元。此外,二审中已确认经纸房镇政府协调,***代***付劳务费48900元。以上共计代付款为408450元。因此,***还应支付***工程款448210元(1723660元-867000元-40845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并未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双方也未就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但因依照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3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8210元及利息(利息以448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评估费4900元,共计10741元,由***负担4833元,由***负担5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负担4484元,由***负担5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扬丽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