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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中医医院与青岛明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青岛和天下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2407号
原告:平度市中医医院。住所:平度市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83427881038X。
法定代表人:张绍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明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平度市平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4511137R。
法定代表人:谭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和天下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波,总经理。
第三人:济南晨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海尔时代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465963065。
法定代表人:王和涌,总经理。
第三人:济南彦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五路**号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1159357X。
法定代表人:王家珍,总经理。
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银霜,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度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青岛明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青岛和天下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及第三人济南晨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鹰公司)、济南彦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被告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第三人晨鹰公司和彦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银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天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使用彩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合同,明星公司销售给原告美国GE超声诊断仪一台,价格153.3万元。明星公司委托被告和天下公司代收货款、代开发票。2017年11月8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青)食药监械罚[2017]X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超声诊断仪系套用正规产品序列号、经过翻新、拼装的设备,决定予以没收。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系翻新、拼装设备并被青岛食药监局罚没,被告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明星公司辩称,明星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明星公司又跟第三人晨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第三人晨鹰公司又与彦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与第三人办理交货、验收、培训等事务,原告负有相应的验收责任。2014年12月底交付的彩超带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手续,检验证明上载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准予销售”,证明被告明星公司依据合同交付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至于现在没收的超声仪是否是合同交付的产品,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同一性。另外,即使当时交付的产品确系违法翻新产品,被告明星公司也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明星公司从有医疗器械销售许可证的第三人处购买,明星公司没有过错。本案的产品,原告已经使用2年多,原告自始至终对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本案产品从质量上满足了原告的医疗使用需求,原告主张全款赔偿153.3万元及经济损失8万元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全新的符合规定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6年折旧完毕,如果按照原告的损失赔偿逻辑,这部彩超即使使用数年后已完全报废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原告依然可以主张153.3万元,这种违约责任的逻辑基础是不合理的,原告应该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实事求是的主张其损失。
被告和天下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晨鹰公司、彦乐公司辩称,两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第三人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第三人愿意配合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中医院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明星公司向中医院出售美国GEVolusonE8彩色超声多普勒设备一套,设备最长交货日期不超过合同签订后的35个工作日。设备总价1533000元,试用两个月后付款,11个月内付清。明星公司负责设备的免费安装及培训,在完成调试培训后向中医院发出《产品保修证书》之日开始计算设备保修期,保修期12个月终身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中医院交付设备并于2014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原告中医院于2015年1月1日开始使用涉案设备并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和天下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为原告中医院开具通用机打发票16张,金额合计1533000元。2017年8月15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青)食药监械查扣[2017]X00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原告中医院涉嫌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超声诊断仪为由,将存放于原告处的涉案设备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限届满后,经两次延长,查封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8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青)食药监械罚[2017]X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中医院购买的超声设备系套用正规产品序列号、经过翻新、拼装的设备,非原厂完成装配整机出厂的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明星公司出售给原告中医院的超声设备,系明星公司从第三人晨鹰公司购得。明星公司与晨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明星公司向晨鹰公司购买GEVolusonE8彩色多普勒超声设备一套,价款1200000元。第三人晨鹰公司出售给被告明星公司的超声设备,系第三人彦乐公司从案外人北京英泰格瑞科技有限公司购得。彦乐公司与北京英泰格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彦乐公司向北京英泰格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VolusonE8彩色多普勒超声设备一套,价款1050000元。
医用超声仪器的折旧年限为6年,GE超声诊断仪的环保使用年限为10年。
本院认为,原告中医院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明星公司向中医院出售的超声设备因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被没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星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涉案设备系套用正规产品序列号、经过翻新、拼装的设备,不同于一般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作为一般买受人,无从检验得知,且原告在收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索取了产品注册证、进口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适用最长2年的质量异议期间。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已使用涉案设备近三年,在此期间内,原告正常获利,并没有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设备被没收后在正常使用年限内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但设备没收后,原告应当购买替代性设备以减损。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合同价款为限。考虑到设备使用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递减的一般规律及设备的正常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被告明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95万元。被告和天下公司仅为原告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与第三人晨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从被告明星公司处购买的设备系明星公司从晨鹰公司购得,第三人晨鹰公司对其出售给明星公司的设备被没收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明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彦乐公司与被告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明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平度市中医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元。
二、第三人济南晨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度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7元,减半收取计9658.5元,由被告青岛明星医药器械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济南晨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