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2659号
原告: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44075582D。
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现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5169402F。
法定代表人:赵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永、李志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建筑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山水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现明,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紫罗山水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永、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053888.88元及利息102905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案,已经由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053888.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拖欠一直未支付,原告已申请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进入破产程序,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金额为2082939.44元,其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金额为1053888.88元,并提交了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下达(2021)紫罗山破管字第25号通知,对原告主张的1053888.88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予确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053888.88元建设工程款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优先债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在,被告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认为此1053888.88元建设工程款,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确认为优先债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请贵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辩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确认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本案已经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65号判决并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0年秋开始,原告盛昌建筑公司与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签订石灰厂、烘干窑体及办公楼改建工程合同,双方签订了《石灰厂施工工程项目目录》、《紫罗山水泥公司砌窑体》、《紫罗山水泥公司办公楼改建工程量验收》,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自2010年秋开始履行上述施工合同,陆续施工至2013年5月13日最后一期工程结束,经验收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一年内付清原告的工程款1058000元,如逾期愿以办公楼西侧石料厂相抵欠款。
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3888.88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享有承建工程及公司场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支付原告所建石灰厂工程款101.6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支付办公楼改建工程款8550.58元、烘干窑体改建工程款28838.3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原告公司履行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在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进行任何不予支持的论述,即在判决书主文部分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紫罗山水泥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2GY8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的土地(被告的料场)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能支付款项,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对被告一处的水泥库即备件仓库租赁给原告使用,每月200元租金,在双方结算时扣除;同时约定在被告结清款项后,原告应当在10日内归还被告仓库。原告公司现对该租赁仓库占用使用。
2021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豫0326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林爱珍等486名紫罗山水泥公司职工的破产申请。原告向本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提交《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经破产管理人审查,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通知,对原告公司主张的1053888.88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引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1053888.88元及利息1029050.5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盛昌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陆续履行完毕施工工程后,即依法获得并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行使了优先权。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承诺抵债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对相关财产予以查封系对原告公司行使优先权的公示,虽本院对其主张的优先权没有确认,但在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内容具有质押性质,且已实际履行,足以认定原告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未间断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53888.88元的优先权本院予以确认,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1029050.56元的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888.8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原告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029050.56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原告洛阳市盛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山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