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水利工程队

某某与渑池县水利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21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渑池县一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174841221L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住渑池县,该工程队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05年2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利息22800元;以上1、2项共计52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2007年2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应计息12000元没有支付)2009年8月3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应计息10800元没有支付)下欠本金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被告单位原负责人***证明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约定利率月息1分。
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请予以驳回;除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偿还7万元借款外,答辩人在2009年12月14日又还原告2万元,有原告所写收据为证,故答辩人共偿还原告9万元本金,下欠原告1万元;另外,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原告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4日又还原告2万元。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3日,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07年2月2日还本金5万元,2009年8月3日还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3万元。2009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交款单位***人民币叁万元收款事由:2005年2月3日借款,2007年2月2日付本金伍万元,2009年8月3日付本金贰万元整,欠3万元整车海霞开票日期2009年8月3日”。2009年12月14日,被告还款2万元原告***为被告书写的收据“今领到渑池县水利工程队现金贰万元(20000)领款人***09.12.14”。被告认为应扣除这2万元,原告认为此笔收款是被告欠他的货款,与该笔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9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为51860元【2005.2.3-2007.2.2,100000元及利息;2007.2.3-2009.8.3,50000元及利息;2009.8.3-2009.12.24,3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24-2019.4.3,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称2009年12月14日归还2万元系货款,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渑池县水利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