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7C2-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朝阳金盏北马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626号-2。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高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朝阳金盏北马房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马房合作社)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和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高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涉案土地为本案第三人占有,北高电力公司无法腾退,一、二审法院没有明确涉案土地是否为第三人实际占有的本案关键事实,判决北高电力公司腾退场地,属于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二)涉案《合同书》为部分无效,非全部无效,其他条款依然有效且应当适用,故基于合同第六条的有效约定,北马房合作社应当赔偿北高电力公司固定资产净值1080029元、违约金350000元。(三)即使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无效,按照过错比例分配,北马房合作社也应对合同部分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北马房合作社承担不足30%的次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1.北马房合作社作为出租人,不存在任何损失。2.北高电力公司按照预期40年的租赁期限兴建建筑物,投入大量成本,损失巨大。3.北马房合作社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者和出租方,具有优势地位,且其作为村集体,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故其过错程序较高。综上,北高电力公司认为,基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损失,以及合同签订的历史背景,结合双方地位优劣势对比,北马房合作社过错程度较高,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一、二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北高电力公司固定资产净值30万元,违背法律的过错比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0年,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即202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部分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租期超过20年部分被确定无效后如何处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北高电力公司应将承租的标的物返还给北马房合作社,以及导致本案合同部分期间无效,北高电力公司与北马房合作社均存在过错,均无不当。同时,一、二审法院对北高电力公司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评估报告等因素,酌情判处北马房合作社支付北高电力公司建筑物及相关附属设备损失30万元,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北高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