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2号楼17C2-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根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根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9.87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工资1141.29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27.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是从指纹打卡机中直接导出的,该打卡记录应予以采信,该记录明确记载***在2019年1月期间累计迟到达14天,其中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连续迟到5天。第二,***在一审中认可其根据领导安排负责汇总考勤、根据考勤做工资,我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式报表就是***汇总的考勤,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领导,该报表与打卡记录存在十二处不一致,***将其十一次迟到修改为未迟到,该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修改考勤记录的情况,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记录。第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第四,双方在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每天工作7.5小时,每天少工作的0.5小时折抵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故不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第五,***自2019年2月25日起因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未再到岗上班,故不应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工资。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华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根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9.87元;2、无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工资1141.29元;3、无需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27.57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华根电力公司。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担任办公室文员岗位。
***在华根电力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5日。关于停止工作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华根电力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篡改考勤对其提出批评,双方发生争吵,此后***未再到岗工作;***则表示是华根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搬家为由,要求其回家等候通知。
2019年3月6日,华根电力公司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同志:您于2015年4月1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办公室文员。现因下列原因与您解除劳动关系:1、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频繁无故迟到、频繁擅自脱岗、工作时间擅自长时间离开办公室,无故旷工,造成办公室工作不能正常运转。2、劳动者严重失职、不服从公司管理,领导安排工作时多次顶撞领导。3、劳动者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在没得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篡改自己的考勤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现已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标准。您与我公司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壹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您于2019年3月14日到您所在的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特此通知。华根电力公司通过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快递查询显示签收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称其实际收到上述通知书的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回到华根电力公司继续工作。
华根电力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单位规章制度。华根电力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201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甲方为华根电力公司,乙方为***)第二十一条约定:迟到或早退处罚:(1)上班迟到15分钟之内者为迟到,扣除时间对应工资;(2)上班迟到15分钟至1小时者,以旷工半天计算。(3)无故迟到1小时及以上者,以旷工一天计算。(4)提前下班15分钟之内者为早退,扣除时间对应的工资。(5)提前下班15分钟至1小时者,以旷工半天计算。(6)提前下班1小时及以上者,以旷工一天计算。(7)乙方在一个月内连续3天不上班又无本公司内部请假审批单或在一个月内连续迟到5次或累计迟到10次,甲方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年休假:经甲乙双方协商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工作时间为7.5小时。所以取消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所签,但对合同内容均不认可,强调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只签了最后一页的名字,没见过合同的其他内容。
华根电力公司为证明***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迟到、旷工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篡改考勤的情况,向法院提交***的打卡记录、电子邮件截屏以及考勤卡式报表。其中打卡记录的时间段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2019年1月中有14次***上班打卡时间晚于8:30,除2019年1月29日打卡时间超过15分钟之外,其余均在15分钟以内。考勤卡式报表的时间段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与打卡记录对比,打卡记录中晚于8:30的14次中,在考勤卡式报表中有13次显示的时间未超过8:30。电子邮件截屏显示的是华根电力公司内部的工资报表,因用考勤核算工资,故华根电力公司以此说明***作为办公室文员,利用负责汇总考勤的便利,私自篡改2019年1月的考勤,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否认自己有记录考勤的职责,强调其入职时职务是会计,后来公司领导让做什么就做什么,让去导出考勤记录就去导出考勤记录,让做工资就做工资,但是没有篡改过考勤记录。***亦提交考勤卡式报表作为证据,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2019年1月的考勤卡式报表与华根电力公司提交的一致,在其他月份中,***每月均存在上班晚于8:30打卡、下班早于17:00打卡的情况。***称考勤卡式报表,从打卡机导出就是这样的形式,计算工资也是通过这种形式,领导会去进行审核,与打卡机进行核算,所以其不可能私自篡改。华根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考勤卡式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对考勤进行了修改。
关于***的工资情况,华根电力公司提交***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份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明细中记载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自2018年9月起不一致。华根电力公司解释称由于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所以将每月工资中应扣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在2018年8月之前每半年向***发放一次,自2018年9月起,每月住房公积金连同工资一并发放,所以***的实发工资数额提高,但是华根电力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其在制作工资表时,未将住房公积金计入***的实发工资。***不认可华根电力公司的意见,强调住房公积金应当强制缴纳,如未缴纳,就属于补助性质发放的收入,应当计入工资当中。***另提交2015年-2019年工资明细表一份,该表格中实发工资一栏的数额,与***提交银行明细中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其中显示在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在4781.67元至4964.60元不等。华根电力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
根据***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华根电力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截至2019年1月,***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认为其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而华根电力公司则坚持认为***每年只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实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
因发生工资等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根电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20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工资4136.91元。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035号裁决书,裁决:一、华根电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99.87元;二、华根电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1141.29元;三、华根电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27.57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华根电力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主张权利;***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根电力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与考勤卡式报表在2019年1月间存在较大不一致,但是华根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在的办公室文员岗位,具有直接负责记录考勤的职责,以及两者不一致是由于***私自篡改造成。考勤卡式报表虽然记录了上、下班的打卡时间,但不能证明***存在擅自脱岗、长时间离开办公室,造成办公室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华根电力公司未对***严重失职、不服从公司管理,领导安排工作时多次顶撞领导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示的考勤卡式报表虽然每月均存在上班晚打卡的情况,但是双方仍然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说明华根电力公司在2019年1月之前,未对***上班晚打卡的情况予以追究。华根电力公司仅提交了2019年1月***的考勤卡式报表,但如前所述,华根电力公司无法证明***存在私自篡改的行为,进而也无法仅凭另一打卡记录的证据就认定***确实存在上班迟到,致使办公室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形发生。华根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顶撞领导,加之其公司正常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故对于华根电力公司主张的***停止工作的原因,法院难以采信,也无法认定2019年2月25日之后***不工作的行为属于旷工。综上,华根电力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华根电力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送达***,快递查询显示签收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故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称其实际收到上述通知书的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不同意回到华根电力公司继续工作,则华根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自己提交的银行明细与2015年-2019年工资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华根电力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工资表,自2018年9月起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明细所显示的数额不一致。华根电力公司解释为由于不给***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将应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给***,在2018年9月之前为半年一发,之后为按月连同工资一并发放。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在华根电力公司不给***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华根电力公司每月将应缴住房公积金的款项支付给***,其性质属于补贴或者补助,不论发放形式如何,均应视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采信***提交银行明细与2015年-2019年工资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经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83.62元。结合***在华根电力公司的工作年限,法院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高***裁决的数额。鉴于***同意仲裁裁决,故华根电力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9.87元。法院对华根电力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根电力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故华根电力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法院经计算,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故华根电力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141.29元。法院对华根电力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的社保缴费年限计算,***在华根电力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取消年休假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华根电力公司称***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华根电力公司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高***裁决的数额。鉴于***同意仲裁裁决,故华根电力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间及未休年假天数,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827.57元。法院对华根电力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99.8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工资1141.29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27.57元;四、驳回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华根电力公司提交了打卡记录、考勤卡式报表等证据,但因打卡机、打卡记录、考勤卡式报表等均由单位保管;且华根电力公司自身提交的打卡记录与考勤卡式报表内容明显不符;该证据与***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卡银行查询明细亦明显不符,故仅凭华根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负责考勤并私自篡改、不服从公司管理等。华根电力公司正常发放了***2019年2月份工资,故其称***自2019年2月25日之后即为旷工,亦证据不足。而且,华根电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9年2月25日之后未上班系其自身责任所致。综上,华根电力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根电力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7日解除。故华根电力公司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取消年休假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故对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华根电力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华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