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8282号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贵都国际中心B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兴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后B417室,实际经营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2008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航宇公司)与被告广州兴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医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医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航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43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149元,自2019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M20180810《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设备,合同金额37.5万元;货款支付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款项,即人民币15万元;2、设备发货前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11.25万元;3、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即人民币7.5万元,或货到现场后3个月用户仍不安装调试,需方也应支付此笔款项;4、合同总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3.7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满一年或货到15个月后的7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5、供方向需方提供正规真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需方支付第三笔款项后开具。需方逾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9日将设备全部交付完毕,被告至今不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11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6.55万元(其中3千元是运费),累计支付货款27.55万元。现质保期已满(2020年2月9日),被告尚欠人民币9.95万元未付。2019年8月29日,被告与中成航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M20190829《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南院区制氧机系统增容升级向中成航宇公司采购一体式制氧机设备,合同金额11.6万元;货款支付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款项,即人民币4.64万元;2、设备发货前3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即人民币3.48万元;3、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即人民币2.32万元;4、合同总额10%的款项,即人民币1.1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满一年后的7日内需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供方;5、供方向需方提供正规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需方支付第三笔款项后开具。需方逾期付款按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署后,中成航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1日将设备全部交付完毕,2020年6月9日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4.64万元、2019年11月5日支付3.48万元,累计支付货款8.12万元,尚欠第三期货款人民币2.32万元及质保金1.16万元未付。2020年11月17日被告承诺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13.4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到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达医疗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20180810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分子筛制氧机,价格为37.5万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2、设备发货前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25万元;3、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万元,货到之后3个月用户仍不安装调试,被告也应支付该笔款项;4、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满一年或货到后15个月后的7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验收合格之后,设备所有权由原告转为被告。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履行合同出现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法律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发出货物,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收。2018年11月28日,利津县第二医院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20190829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一体式制氧机,价格为11.6万元,交货地点为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南院区。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64万元;2、设备发货前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8万元;3、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32万元,货到之后3个月用户仍不安装调试,被告也应支付该笔款项;4、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安装验收满一年后的7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验收合格之后,设备所有权由原告转为被告。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履行合同出现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法律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发出货物,被告于当日签收。2020年6月8日至9日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出具了调试验收单,验收单载明设备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到合同标准。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两合同尚欠款项共计13.43万元,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尾款结清承诺书,认可尚欠13.43万元未予原告结清,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结清全部欠款,其中合同编号为M20180810的合同尾款为9.95万元;合同编号为M20190820的合同尾款为3.48万元。
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
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全部款项,但并未依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虽然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尾款结清承诺书中承诺于2020年12月5日前结清欠款13.43万元,但该承诺书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由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承诺书中被告认可的两份合同尚欠货款金额、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及货物实际交付时间和双方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7149元予以确认(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如果履行合同出现违约,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因法律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追偿债务直接发生的费用等。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2.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兴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万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31日违约金为7149元;在此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广州兴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14元,由被告广州兴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预交,被告广州兴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