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成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赣03民终623号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南台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与原告方进行协商,表明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认定错误。被告2019年12月19日、2020年7月10日的《函告》内容为虚假事实。被告函中的说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自相矛盾,不可信。被告关于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抗辩完全是虚假陈述,其《函告》等相关证据均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从未认可过被告2019年12月19日的《函告》等证据中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3.被告除了在2019年12月19日、2020年7月8日的两份自书的《函告》外,没有举证出其他任何证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4.如果涉案设备真的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为何一直阻止原告到现场查看设备,解决问题。5.原告的设备在内无质量问题,现质保期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 被上诉人九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安装以后出现故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成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九州公司给付货款26.4万元;2、判令九州公司给付中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中成公司(乙方)与九州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为,300Nm/h、90%变压吸附制氧机组2台、合计88万元,具体要求见技术协议书。2、质量要求:(1)所供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2)需提供所有产品的合格证、材质证明、质检报告、图纸等相关资料。3、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产品质保期: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从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2)货到现场后,具备指导安装条件后,乙方应及时派专业技术人员赶往现场,进行指导安装,直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应给乙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确保甲方人员操作熟练,因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必须对设备安装全程监督和指导,由于指导安装不到位导致设备运行等问题的,由乙方承担责任。4、交货时间地点:2018年4月10日前,沈阳甲方指定地点。5、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送货、乙方承担运费。6、包装标准等。7、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按照本合同、技术协议、相关国家标准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验收。(2)验收方式:产品到货后,甲方对数量、规格型号进行外观目测验收,乙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在收到甲方调试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试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收到九州公司性能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设备性能验收;由于乙方原因致使验收不合格的,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原因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维修或更换,并按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等与合同不符时应妥善保管货物,并从收到货物后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要在12小时内回复处理意见,否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8、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分期支付。(2)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将相关图纸及相关资料交予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定金给中成公司;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乙方应立即发货;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收到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3)货款付清后,乙方仍须对产品提供优质的维护和服务。9、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处罚不免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逾期达5天,除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工期补救,因此造成对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乙方所供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指导安装、培训等与合同和技术协议不符时,乙方要在3日内给予调换和完善,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生效后,九州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8.8万元)定金。2018年4月13日,九州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17.6万元货款,中成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发货至九州公司指定的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州公司于次日签收。2018年5月18日,中成公司向九州公司出具88万元增值税发票,九州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货款26.4万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4日,中成公司方工程师***向用户方出具2份调试验收单,调试、验收过程详情分别为1、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吸干机调试后运行正常,调试制氧机,吸附压力0.53MPa,流量为300Nm,纯度94.2%。2、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吸干机调试后运行正常,调试制氧机,吸附压力0.53MPa,流量为300Nm,纯度93.72%。九州公司方工作人员陈超鋆在两份调试验收单上均签注“设备可正常运转,尚未进行联动调试,是否甲供条件(如气压等)未达设备要求,有待验证”,并对这两份调试验收单签收。2019年10月31日,九州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26.4万元货款。2019年12月19日、2020年7月8日,九州公司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向中成公司去函协商,期间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也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成公司提供给九州公司的货品是否经调试合格,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约定的产品质保期是否已经起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案涉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从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依据这一条款,可以认为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对于调试合格的基础条件就是“正常运行”。而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的事实,2019年4月1日至4月4日,中成公司方已向九州公司方出具2份调试验收单,上面显示设备可正常运转,九州公司方也予以了签字确认。虽然九州公司方提出中成公司所供设备系统调试验收标准及技术参数涉及计11大项,测试运转并不是设备调试的辩解意见,但是庭审中,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都确认设备可单独运转,九州公司方对设备能够正常运转、用户单位对调试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也没有否认,所以,在确认设备可正常运转的基础上,应认为中成公司已履行调试合格义务。案涉机器设备已于2019年4月4日起正常运转,所以本案中质保期应于2019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4日止结束。关于中成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26.4万元的利息损失3681元的诉请,本案中质保期已于2019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九州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即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中成公司,现中成公司履行了发货及调试合格义务后,九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9年10月31日才支付此款,构成违约,故对于中成公司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成公司要求九州公司给付货款8.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一审法院认为,中成公司、九州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付尾款8.8万元的前提就是“无任何问题”,现九州公司已经多次向中成公司提出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与中成公司方进行协商,表明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对于中成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81元(以26.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中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由中成公司承担2042元,九州公司承担50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九州公司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发给九州公司的《有关制氧机问题回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回复被上诉人关于设备质量后续问题的处理,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回函告知被上诉人对于制氧机分子筛出现的故障问题没有处理的原因,以及采取的方案和实施的时间。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看出有关微信信息的情况,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该证据时间系2020年8月24日,一审判决在2020年9月7日,该证据在一审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在二审时提交。从整篇内容来讲,2020年8月24日出的这份文件,已经过了上诉人的质保期,在这过期之后的四个月,他才举证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这份证据里面的内容出现设备出现的问题是在质保期内,该证据没有认定设备出现问题的责任是在上诉人,从形式上、实质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中成公司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中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与原告方进行协商,表明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9年12月19日、2020年7月10日的《函告》内容为虚假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就该事实进一步提供了上诉人发给九州公司的《有关制氧机问题回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回复被上诉人关于设备质量后续问题的处理,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回函告知被上诉人对于制氧机分子筛出现的故障问题没有处理的原因,以及采取的方案和实施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付尾款8.8万元的前提就是“无任何问题”,现九州公司已经多次向中成公司提出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表明就有关设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仍与中成公司进行协商,由此表明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此,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无任何问题”应当作出对负有质量保障义务的上诉人方不利的解释。故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中成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