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02民初2095号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438382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万新**产业园(通久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2777859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现住萍乡市安源区,系该公司技术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4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制氧机设备,合同金额8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将相关图纸及资料交于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定金给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乙方立即发货;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收到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产品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约地点为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6日将设备运抵用户现场,并于2019年4月4日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支付第一期货款8.8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第二期货款17.6万元,2018年6月8日支付第三期货款26.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4月4日)正常运行3个月后,即2019年7月5日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6.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到期拒不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6.4万元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计3681元,8.8万元自2020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6.4万元,双方对支付违约损失没有达成一致。2019年4月4日设备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产品质保期满后(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即2020年4月4日)付清余款8.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付款上的违约,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能成立,因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未起算。另外,原告也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为,300Nm/h、90%变压吸附制氧机组2台、合计88万元,具体要求见技术协议书。2、质量要求:(1)所供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2)需提供所有产品的合格证、材质证明、质检报告、图纸等相关资料。3、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产品质保期: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从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2)货到现场后,具备指导安装条件后,原告应及时派专业技术人员赶往现场,进行指导安装,直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应给原告现场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确保被告人员操作熟练,因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安装,必须对设备安装全程监督和指导,由于指导安装不到位导致设备运行等问题的,由原告承担责任。4、交货时间地点:2018年4月10日前,沈阳被告指定地点。5、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原告送货、原告承担运费。6、包装标准等。7、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按照本合同、技术协议、相关国家标准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验收。(2)验收方式:产品到货后,被告对数量、规格型号进行外观目测验收,原告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在收到被告调试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试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收到被告性能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设备性能验收;由于原告原因致使验收不合格的,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原因出现任何问题,原告应无条件维修或更换,并按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提出异议期限:被告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等与合同不符时应妥善保管货物,并从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要在12小时内回复处理意见,否则,视为原告默认被告提出的异议。8、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分期支付。(2)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相关图纸及相关资料交予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定金给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原告,原告应立即发货;货到被告工地现场并收到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原告;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被告付清余款。(3)货款付清后,原告仍须对产品提供优质的维护和服务。9、违约责任:(1)如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处罚不免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逾期达5天,除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外,被告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工期补救,因此造成对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2)原告所供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指导安装、培训等与合同和技术协议不符时,原告要在3日内给予调换和完善,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要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认为结合买卖合同的第二条第1款、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请求的付款、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2、货物发货清单一张,发货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收货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二是不能证明所交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三是发货清单约定的说明书、合格证等技术材料并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对签收该货物发货清单的收货人双方提出异议,且其质证意见并未否认其收货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清单上技术资料(含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1套载明单独邮寄,结合清单上1-12项所列明货物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交付技术资料给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中分析。
3、调试验收单,调试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1日-4月4日,数据均系打印,用户单位代表陈超鋆签署如下意见:“设备可正常运转,尚未进行联动调试,是否甲供条件(如气压等)未达设备要求,有待验证。”拟证明原告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试验收单所记载的数据是由原告自行打印的;虽然说设备正常运转,仅仅是设备能启动运转,不能证明运转的数据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从陈超鋆签署的内容可以证明,调试未达要求,气压等数据有待验证,并未通过验收;根据约定,质保期尚未起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货并安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可正常运转,但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给付第四笔货款26.4万元,逾期119天。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设备未通过安装调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付款至90%,付款没有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质保期结束后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证明设备未通过安装验收,原告未履行质量维护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曾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不能证实其拟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支付定金8.8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17.6万元,原告在收妥后于2018年4月15日发货,2018年4月16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原告没有逾期交货。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付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全部交付了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先后3次付款给原告,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来看,可认定原告按期交货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买卖合同一份、货物发货清单一张。拟证明付款条件约定情况,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障碍,原告4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到达现场无偿处理;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案诉争的26.4万元货款付款条件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被告付清余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及发货清单,原告应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已构成交货逾期。原告质证后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虽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但合同第八条第2款又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将相关图纸及资料交于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定金给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给乙方,乙方立即发货。合同于2018年2月9日签订,2018年3月1日被告支付定金8.8万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支付17.6万元,原告在收妥后于2018年4月15日发货,2018年4月16日将设备交付被告的用户。合同第四条第1款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但合同第八条第2款又约定了交货的前提条件,即交货前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后,原告才履行发货义务。合同第四条在先,合同第八条在后,第八条是对第四条交货时间的否定及更改。同时,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时间后支付17.6万元给原告,也是对合同第四条的否定。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交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第三条第1款,产品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设备于2019年4月4日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4月4日)正常运行3个月后,即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6.4万元),而是在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0月31日付款26.4万元,真正违约的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2、技术协议一份、调试验收单一张。拟证明调试验收标准及调试情况,根据技术协议,原告所供设备系统调试验收标准及技术参数涉及计11大项;根据调试验收单,原告提供的设备仅测试运转,未依约进行设备调试;依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原告构成调试、验收逾期违约。原告质证后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试验收单明确写明,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吸干机调试后运行正常,设备可正常运转,可见,制氧机组已完成设备调试并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6.4万元)给乙方,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付款26.4万元,从而也否定了其关于原告构成调试、验收逾期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9.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之所以会支付26.4万元,是因为原告一直不履行设备维护义务,导致设备一直停用,以26.4万元相要挟,被告是没有办法才支付,并不代表被告有义务支付,更不构成违约。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函告两份、邮政快递两份、EMS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明及被告采购员***与原告销售员***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违约情况。2019年6月至今,原告所供设备质量问题、故障不断,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7月8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以函告及微信方式要求原告履行质量保证和维护义务,但原告拒不依约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时间上有违常理,该函告显示,在2019年6月份就出现设备故障,并多次催促原告前去处理。但其直到2019年12月23日,在时隔近半年后才给原告发函,且还是在原告起诉后,这显然有违常理。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于2019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并通知被告,被告知晓后未提出有关设备质量任何的异议。如照函告所示,在2019年6月份就出现设备故障问题,而其在发现设备故障后时隔近半年后才给原告发函,原告直到2019年12月23日才接到被告的函告,这显然也有违常理。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就被告拖欠货款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送函告,可见其函告中的内容只是为了抗辩而临时编造的理由。(2)内容不真实。该函告显示,在2019年6月份出现设备故障,并多次催促原告前去处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而其表示是再次致函原告。原告在接到函告,当即微信对其内容提出质疑,表示原告在接到此函告前,从未接到被告关于任何质量问题的投诉函。既然被告说是再次致函原告,请被告出具在函告之前发给原告的关于质量投诉的函件。虽然在被告没有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在接到函告后,原告还是本着契约精神,积极与被告及用户联系,被告表示现在根本没有开机,要到明年3月左右,到时再让原告过去看下情况,被告所指原告拒不处理显然不实。(3)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质保金,在此之前被告未再就设备问题与原告联系,2020年4月3日质保期满。(4)关于2020年7月8日函告的内容不予认可,2019年12月19日,被告以6月份出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以造就拒付验收款的条件。质保期在2020年4月3日结束,在此之后维修不属于质保。针对被告2020年7月8日的函告原告进行了回复(提供回函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方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函告和协商,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9日,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萍乡九州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为,300Nm/h、90%变压吸附制氧机组2台、合计88万元,具体要求见技术协议书。2、质量要求:(1)所供产品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2)需提供所有产品的合格证、材质证明、质检报告、图纸等相关资料。3、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产品质保期: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从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2)货到现场后,具备指导安装条件后,乙方应及时派专业技术人员赶往现场,进行指导安装,直至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且应给乙方现场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确保甲方人员操作熟练,因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必须对设备安装全程监督和指导,由于指导安装不到位导致设备运行等问题的,由乙方承担责任。4、交货时间地点:2018年4月10日前,沈阳甲方指定地点。5、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送货、乙方承担运费。6、包装标准等。7、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按照本合同、技术协议、相关国家标准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验收。(2)验收方式:产品到货后,甲方对数量、规格型号进行外观目测验收,乙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和调试,并在收到甲方调试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试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收到被告性能验收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设备性能验收;由于乙方原因致使验收不合格的,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原因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维修或更换,并按本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提出异议期限: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等与合同不符时应妥善保管货物,并从收到货物后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要在12小时内回复处理意见,否则,视为乙方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8、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分期支付。(2)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将相关图纸及相关资料交予甲方,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定金给原告;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乙方应立即发货;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并收到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3)货款付清后,乙方仍须对产品提供优质的维护和服务。9、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调试、验收合格,乙方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处罚不免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逾期达5天,除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工期补救,因此造成对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乙方所供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质量、指导安装、培训等与合同和技术协议不符时,乙方要在3日内给予调换和完善,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8.8万元)定金。201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6万元货款,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发货至被告指定的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次日签收。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8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4万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4日,原告方工程师***向用户方出具2份调试验收单,调试、验收过程详情分别为1、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吸干机调试后运行正常,调试制氧机,吸附压力0.53MPa,流量为300Nm,纯度94.2%。2、对制氧系统进行调试,吸干机调试后运行正常,调试制氧机,吸附压力0.53MPa,流量为300Nm,纯度93.72%。被告方工作人员陈超鋆在两份调试验收单上均签注“设备可正常运转,尚未进行联动调试,是否甲供条件(如气压等)未达设备要求,有待验证”,并对这两份调试验收单签收。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4万元货款。2019年12月19日、2020年7月8日,被告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去函协商,期间原、被告双方也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协商。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品是否经调试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品质保期是否已经起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案涉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从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依据这一条款,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调试合格的基础条件就是“正常运行”。而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日至4月4日,原告方已向被告方出具2份调试验收单,上面显示设备可正常运转,被告方也予以了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方提出原告所供设备系统调试验收标准及技术参数涉及计11大项,测试运转并不是设备调试的辩解意见,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设备可单独运转,被告方对设备能够正常运转、用户单位对调试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也没有否认,所以,在确认设备可正常运转的基础上,应认为原告已履行调试合格义务。案涉机器设备已于2019年4月4日起正常运转,所以本案中质保期应于2019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4日止结束。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万元的利息损失3681元的诉请,本案中质保期已于2019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即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原告,现原告履行了发货及调试合格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19年10月31日才支付此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甲方付清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付尾款8.8万元的前提就是“无任何问题”,现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提出出现了质量问题并与原告方进行协商,表明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681元(以26.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北京中成航宇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42元,被告萍乡市九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严琴
代理书记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