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城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与***、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81民初3022号 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div>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被告***、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自动锤弯沉仪损坏所需的配件维修费66400元,拖运费2000元;2、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支付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赔偿款数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了拖挂全自动落锤弯沉仪。2016年5月1日,***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大冶市新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新冶大道百世吉服饰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拖挂全自动落锤弯沉仪相撞,造成全自动锤弯沉仪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自动锤弯沉仪花去配件维修费70900元,拖运费2000元。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鄂B×××××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修理费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辩称:对方仪器托运是我托运送去北京修理的,花用托运费4500元,并垫付了修理费30000元,原告车辆停放在三车道中间车道,而不是在同向行驶。 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托运费。2、原告的物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核定,其损失与我公司定损差距过大。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损失。3、原告没有提供损失清单及相片。我公司认为证据不足,申请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了拖挂全自动落锤弯沉仪。2016年5月1日15时许,***驾驶鄂B×××××小型轿车(载***)沿大冶市新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新冶大道百世吉服饰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拖挂全自动落锤弯沉仪相撞,造成***受伤、全自动锤弯沉仪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5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将全自动锤弯沉仪送到北京今谷神箭测控技术研究所进行修理,花去配件维修费70900元,拖运费2000元。被告***已垫付修理费30000元,支付托运费4500元。 另查明,***是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驾驶鄂B×××××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为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并挂靠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限额: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均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所有的全自动锤弯沉仪受损坏的部分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但对无法对该机械受损坏的部分价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国家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造成损失,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财产受损坏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维修费、拖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66400元、拖车费6500元合计729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垫付修理费30000元、托运费4500元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额足以满足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石市龙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款合计38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款345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