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
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
原告王爱红诉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红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及其公司因急需使用资金,由实验幼儿园担保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2%,借款期限365天,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个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二分,用至2015年4月份,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项下签章,被告***在借款人项下签名,2015年2月15日”。新安县实验幼儿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后因借款讨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15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0元,保全费1115元,共计3795元,由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