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介玲,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在承建新安县实验幼儿园工程期间,因业务需要在该幼儿园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利率2%,借款期限365天,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因欠款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及利息11367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二十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项下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旺签名,2013年8月5日”。新安县实验幼儿园及其园长王小丽在担保人项下签章签名。后因借款讨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8月5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5元,由被告河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晓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