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安县紫苑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3民初1203号
原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64876942B(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系**旺妹妹。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县紫苑小学,住所地:新安县新城畛河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3688170883F。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旦,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宏装饰公司)诉被告新安县紫苑小学(以下简称紫苑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苑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于2018年8月23日评估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295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分别与被告紫苑小学签订三份《建设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完成工程量,且双方按时共同检查验收完毕,工程量与决算工程量相符属实,质量为合格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建设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紫苑小学辩称,原告所干工程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工程款需经县财政局进行评审,原告应拿材料到县财政局进行申报,经县财政局评审后,被告持评审结果才能向县财政局申请支付。期间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上了***称正在申报,但一直没有结果。故拖欠工程款原因并不在被告,被告只有持评审结果和原告出具的发票才能向县财政局申请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与被告紫苑小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演播厅音响配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共同检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0年11月18日,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与被告紫苑小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演播厅灯光配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共同检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1年8月12日,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与被告紫苑小学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演播厅线缆、灯架敷设、烟机、泡泡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0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共同检查验收为合格工程。因紫苑小学支出款项需经县财政进行审批,三项工程结束后,被告配合原告向其提供了相关的审批材料,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及时向县财政局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申报,导致时间过长县财政局无法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审,致使该三项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至评报字[2018]第08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451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紫苑小学与原告金一宏装饰公司签订多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演播厅进行设备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紫苑小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因该工程款须经县财政局进行评审后才能支付,在工程结束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县财政局无法及时进行评审,致使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评估结论即工程价款245172元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紫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1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68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9868元,由原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