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7043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顶泰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至**、**名下止。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4月17日交房至今已经五年多,顶泰公司一直未给**、**办理土地证,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顶泰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五年期银行存款年利率为4.75%)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顶泰公司辩称,**、**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顶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顶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7日交接房屋,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为固定金额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连续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协助办证的时间是在房屋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并非365日,一审法院按照365日计算日期是错误的。 **、**辩称,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顶泰公司违约导致**和**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顶泰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在起诉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和违约金时,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和**不需要再提交损失的证据。双方关于顶泰公司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约定模糊,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洛龙区十里铺商业街1号3栋2-103号房的土地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654元,并从2018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土地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止;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顶泰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顶泰公司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交付给原告自行办理权属登记或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权属登记。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在逾期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否则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证(不动产权属证书),致使原告的房产权益得不到保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不明,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房款168301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被告辩称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自2013年3月17日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相关手续,故该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顶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洛龙区十里铺商业街1号3栋2-1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顶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款16830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顶泰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与顶泰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不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房款168301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无不当。顶泰公司上诉称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自2013年3月17日交付房屋之日至今,顶泰公司并未协助**、**办理完房屋相关手续,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负担599元,由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