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民终1001号
上诉人洛阳建材机械厂(以下简称洛阳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泰置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赵静及该厂法定代表人甄俊峰,被上诉人顶泰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孙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顶泰置业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顶泰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建材厂与顶泰置业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1.根据洛阳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政策文件,涉案土地出让不存在任何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洛阳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也是合法有效的,可以预见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2.洛阳建材厂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土地未及时开发完全是由于顶泰置业的过错造成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洛阳建材厂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和财产进行了评估,拆迁厂房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也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顶泰置业,使得土地具备了出让的前提条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义务。顶泰置业却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缴纳土地出让金,洛阳市各级政府及上诉人也多次对顶泰置业进行了催促,但顶泰置业一直置之不理。同期其他项目均早已开发建设完毕,涉案土地未开发完全是由于顶泰置业的过错导致。二、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洛阳建材厂和顶泰置业在合同中明确了洛阳建材厂应当还款的四种具体情形,除了第一种“待土地摘牌且政府返还给洛阳建材厂土地款”的情形外,其余三种都规定在违约责任之中。但是,洛阳建材厂并不违反上述任意一种情形,一审法院也明确认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5000万元中的最后1000万元,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顶泰置业应在洛阳建材厂新厂房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新厂房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直到四年后的2018年12月26日才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洛阳建材厂和顶泰置业明确约定借款不计息,一审法院判决由洛阳建材厂向顶泰置业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一审判决“洛阳建材厂不存在违约”,故《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月息24‰不适用于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承担14.4%年息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由顶泰置业出借给洛阳建材厂的5000万元不计息。洛阳建材厂也不存在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也没有因己方原因导致顶泰置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判决洛阳建材厂承担违约责任前后矛盾,应予纠正。四、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巨大的牺牲,但被上诉人顶泰置业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多次不诚信及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能拿到合同约定的1亿元补偿款,上诉人保留进一步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洛阳建材厂原厂址土地项目地理位置优越,近年来该土地价值更是翻了数倍。洛阳建材厂基于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早在2013年就对原有的厂房、设备进行拆迁,土地也已平整完毕,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万元也主要用于前期的厂房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在“退二进三”政策下,合作协议约定由顶泰置业负责土地出让,洛阳建材厂负责协调工作,只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就能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进而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由于顶泰置业的原因未能及时缴纳。此外,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双方在顶泰置业起诉上诉人的四个月前(2019年4月18日)还达成了一致,就办理该项目土地挂牌事项及顶泰置业下一步付款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顶泰置业不仅未依约向洛阳建材厂每月支付50万元,更在几个月后却无理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利息,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五、洛阳建材厂和顶泰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论从文义还是内容上看,双方属于共享利益又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关系。无论是基于洛阳建材厂和顶泰置业之间的合作关系、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返还款项的条件来看,洛阳建材厂均不应该向顶泰置业返还5090万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顶泰置业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本案签订的相关协议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根据双方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厂房拆迁土地性质变更及规划条件的协调等工作并全力配合被上诉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而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的土地不但涉及在银行的抵押问题,还涉及因多个司法案件被法院查封。在土地被抵押和查封的状态下,“退二进三”的政策是根本无法实施的,被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截止本案二审开庭之日涉案土地仍然处于被查封状态,并且至今该土地性质仍然属于工业性质用地,上诉人既没有解决土地的查封问题,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退二进三”要求的申报程序,没有做任何协调工作,土地性质变更和规划并更是无从谈起。目前涉案土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随时面临土地被法院拍卖,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作已经没有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涉案地块挂牌前终止合作,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之前,如今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邮寄了终止合作告知函,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2.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取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后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并支付上诉人固定收益。为合作顺利进行,被上诉人暂出借给上诉人5000万元,待土地摘牌后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已累计向上诉人支付借款5095万元,但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变更土地性质、规划条件的协调等工作,致使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相关开发事宜不能顺利实施。本案事实的违约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全部责任。3.上诉人提出不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不计息需要具备合同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但该前提条件并不成就,因此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双方进行结算时该借款才不计息,本案并没有达到该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不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4款约定,如果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以借款总款项为基数,按实际出借天数和月息24‰计算的财务成本和人民币100万元的协调费。被上诉人为合同履行已投入巨大资金,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经济损失,依法依约上诉人都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财务成本,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顶泰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建材厂偿还顶泰置业借款人民币5090万元;2.判令洛阳建材厂支付借款利息(4000万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万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顶泰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洛阳建材厂与顶泰置业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由洛阳建材厂退出其位于洛阳市高新区××路的厂区土地,由顶泰置业投入资金对该地块进行开发。
2013年9月11日,洛阳建材厂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芳泽路1号地块交回洛阳市政府。2013年9月13日,洛阳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联席办公会议同意将洛阳建材厂地块土地交政府收回、挂牌出让。2013年11月13日,洛阳建材厂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土地收储补偿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该地块土地证、房产证及注销申请交付高新区管委会,120日内清除地面附属物、达到收储条件。2014年3月12日顶泰置业收到洛阳建材厂土地证。
2014年1月20日,中辉煌公司、洛阳建材厂、顶泰置业签订了《协议》,约定洛阳建材厂向中辉煌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其银行到期贷款,如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洛阳建材厂、顶泰置业双方的合作有实质性进展(标志为洛阳建材厂和宜阳县人民政府就新厂区的用地签订了用地协议并开始办理相关报批报建手续),则前述款项冲抵顶泰置业按照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约定以出借的形式预付乙方的固定收益。
2014年9月26日,洛阳建材厂(甲方)与顶泰置业(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和实施方案:项目位于洛阳市高新区××路,现为甲方生产工厂。土地证编号为洛市国用(2011)第0401919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574平方米。洛阳理工学院为甲方在该院内提供一块满足甲方下一步发展需要的土地,或甲方在其他区域内征用、购买、租借一块土地或厂房,作为甲方新厂厂址,建成后,将甲方现有厂区内的车间设备和办公设施搬入新厂,原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土地腾出,交由乙方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方腾出土地后,乙方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对该地块进行开发。2、为确保甲方利益,无论该项目乙方经营如何,甲方均获得如下固定收益:新厂区用地、建设及老厂区拆除、搬、停产损失、交通补助等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壹亿元整(10000万元),此款项待该土地乙方摘牌后,甲方从政府返款中获得,不足部分乙方在其后的七日内补齐,多出部分归甲方所有。为了合作顺利进行,考虑到甲方的实际困难及新厂区筹建中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乙方同意在土地摘牌前以借款的方式分次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万元),待乙方土地摘牌且政府返还给甲方土地款后七日内归还乙方,不计息。双方确认,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乙方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已经累计向甲方出借叁仟叁佰万元(3300万元)作为乙方按照上款约定出借给甲方伍仟万元(5000万元)的一部分(其中1300万元是乙方关联公司中辉煌公司出借给甲方,视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出借给甲方50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中辉煌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给甲方借款总额到肆仟万元(4000万元),剩余壹仟万元(1000万元)在甲方新厂区正式开工建设后七日内出借给甲方,如果新厂房以租赁的方式解决,则在甲方新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7日内出借给甲方。3、甲方全力配合乙方顺利摘牌,保障乙方对该地块的开发权,如果乙方不能得到此地块,甲方应于次个工作日的十日内将乙方出借的全部资金退还给乙方,并应当按照实际出借天数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如果乙方在该地块挂牌之前终止合作,甲方应在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次个工作日的10日内将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全部资金退还乙方,逾期退还,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补偿金。4、甲方享受每平方米均价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的优惠价格为职工购买该地块开发的商品房约24000平方米。原则上甲方购买的商品房应集中在整栋楼之内,在总平面规划图审批后双方协商确定具体购置方式并签订协议,支付首期房款。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1)、负责解决新厂区的用地、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负责原厂房及配设施的拆迁工作。2)、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原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原厂区用地的土地变性、规划条件的协调等工作,并配合乙方在此之前顺利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3)、做好本单位职工的稳定工作,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2、乙方:1)协助甲方完成解决新厂区用地、建设、老厂区搬迁工作,具体方式另行协商。2)、按本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3)、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等工作,保证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独自享有和承担项目开发的收益和风险。4)、按购房协议的约定,交付甲方职工所购房屋。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日期向甲方支付款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不能按本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将原厂房拆迁完毕土地腾出交付乙方,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就本项目甲方保证不再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没经乙方的书面同意,也不得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否则,1)、返还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全部款项。2)、赔偿乙方以出借给甲方总款额为基数按实际出借天数和月息24‰计算的财务成本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的协调费。3)、承担与乙方出借给甲方资金数额相等及投入到本项目规划设计等费用数额相等的违约金。4、甲方全力配合乙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甲方应当按照本条第3款执行。第五条、其他约定:1、原厂区南侧临芳泽路有空地约20亩,双方同意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后可先行启动,进行该项目的一期房地产开发,具体报批报建工作乙方负责,甲方全力配合。2、上述工作双方密切配合,尽快实施,如果手续不全先行开工导致政府处罚,由乙方负责。
2015年1月7日,洛阳建材厂与案外人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面积为4980平方米厂房用于加工和制造机械产品。2015年11月20日洛阳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联席办公会议同意启动两个地块(含洛阳建材厂)的招拍挂程序。
2019年4月18日,洛阳建材厂(甲方)与顶泰置业(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乙方项目开发完毕后,甲方不再要求购置职工安置房及优惠价格为职工购房,双方同意,乙方获得该地块土地出让权之后,由乙方指定的开发该地块的项目公司向甲方提供2400万元作为补偿。支付时间为土地招拍挂成功后两周内。第二、删除《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其他约定的第1条。第三、如政府或相关部门就本项目开发建设所涉及的政策进行调整,就本项目所涉及土地确定后的开发规划政策另行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或指定第三方办理该项目土地挂牌的相关事宜,并同时按协议约定保证乙方或指定第三方取得该项目土地开发权。第四、补充协议签订后至土地挂牌前,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50万元。
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3月27日,顶泰置业向洛阳建材厂付款40笔共计3705万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中辉煌公司向洛阳建材厂付款6笔共计139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5095万元。上述付款中,至2014年11月10日,顶泰置业及中辉煌公司累计付款4000万元;此后至2018年12月26日,付款1015万元;此后至2019年3月27日,付款80万元。
2019年7月25日洛阳建材厂收到顶泰置业发出的《终止合作告知函》。双方拟合作地块至今未进行招拍挂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2014年9月26日《合作协议书》、2019年4月18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顶泰置业、洛阳建材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前述《合作协议书》约定,洛阳建材厂腾出土地后,顶泰置业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洛阳建材厂配合摘牌,顶泰置业在土地摘牌前以借款方式向洛阳建材厂支付50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洛阳建材厂腾退土地并申请交回土地,交出土地证、租赁厂房,2015年11月20日洛阳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联席办公会议同意启动洛阳建材厂地块的招拍挂程序;顶泰置业分多次向洛阳建材厂支付借款,自2013年8月12日至最后一笔付款日2019年3月27日,共计支付5095万元。2019年4月1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故双方关于对方此前存在违约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签订后,招拍挂程序仍未进行,顶泰置业未再向洛阳建材厂支付款项,2019年7月25日洛阳建材厂收到顶泰置业发出的终止合作函。综合来看,双方自2014年9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拟合作地块的招拍挂程序未进行,亦未有证据表明招拍挂程序将于何时进行,此情形下,顶泰置业基于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顶泰置业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洛阳建材厂支付了5095万元借款,现《合作协议书》解除,其要求洛阳建材厂返还其借款本金5090万元,未超过其实际支付数额,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双方均未能证明系对方行为所致,故顶泰置业要求洛阳建材厂承担其全部损失,无法支持,该损失应由双方按同等比例分担。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洛阳建材厂原因导致顶泰置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洛阳建材厂应当赔偿顶泰置业以出借总款额为基数按实际出借天数和月息24‰(折合年利率28.8%)计算的财务成本,参照该利率,按双方同等比例负担损失,年利率标准应为14.4%。顶泰置业实际出借金额为5095万元,现顶泰置业主张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基数低于实际出借总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采纳,即洛阳建材厂应向顶泰置业支付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前述5000万元借款系分多笔支付,其利息应当分别自每笔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顶泰置业主张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付满4000万元的最后一笔付款日(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另一部分以此后付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笔付款日(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依此计算的利息低于每笔付款分别计算的利息,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洛阳建材厂与顶泰置业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洛阳建材厂腾出土地后,顶泰置业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进行开发;洛阳建材厂配合摘牌,顶泰置业在土地摘牌前以借款方式向洛阳建材厂支付5000万元;洛阳建材厂“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原厂房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原厂区土地变性、规划条件的协调工作”。2019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2019年7月25日,洛阳建材厂收到顶泰置业发出的终止合作函。自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未变更,招拍挂程序一直没有进行,亦没有证据表明该项工作将于何时进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可顶泰置业关于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支持该公司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洛阳建材厂称案涉土地出让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障碍,但就上述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开发未能进行系顶泰置业过错所致,故该厂关于协议应继续履行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合作协议书》解除后,顶泰置业前期依照约定向洛阳建材厂支付的款项,应由洛阳建材厂返还。因涉案款项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其发生的基础源于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而从双方合作协议的签订及之后履行情况看,应当说双方均抱着诚意在推进项目开发工作,而且项目开发顺利推进也符合双方的利益预期,如项目搁置,则会使双方利益均受损,故对于目前的局面,原审认定双方均无过错符合正常的理性认知。但同时,洛阳建材厂使用案涉款项,用于归还该厂原有欠款、新厂区筹建等,实际获得了利益,而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土地变性、规划协调等工作的主要责任方亦在洛阳建材厂,故洛阳建材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原审法院参考的利率标准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4‰,折合年利率28.8%,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法定年利率24%标准,以此来确定双方分担的损失比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将参考的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调整洛阳建材厂应承担的资金成本为该利率水平的一半,即年利率12%。
综上,洛阳建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建材机械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洛阳建材机械厂返还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90万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建材机械厂向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洛阳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00元,由洛阳建材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王玉坤
审 判 员 陈国防
法官助理 董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