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邵武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王城大道和太康路交叉口装饰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昝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昱、李拓,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尽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锋、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刘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笑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刘李村西
法定代表人:毛新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谭尽喜、洛阳龙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下商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大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谭尽喜、***、**现系力大建设公司的雇佣工人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工程由力大建设公司投资建设,力大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龙行天下商贸公司,该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谭尽喜、***。谭尽喜、***带领其手下工人**现等十几人进场施工,龙行天下商贸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劳务报酬由谭尽喜发放,谭尽喜负责和龙行天下商贸公司结算;上述工人领取报酬时的收据上都写明“跟着谭尽喜干活工资”。综上所述,虽然力大建设公司未与谭尽喜、***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但谭尽喜、***符合劳务承包的法律性质,其作为实际劳务承包人,雇佣没有高空作业证的**现进行高空作业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龙行天下商贸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在力大建设公司配备高空作业车的情况下任由**现私自进行高空作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力大建设公司在发包及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力大建设公司作为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法律关系错误,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暂定期限过高。**现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9年河南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后期护理费还没有确定且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暂定10年期限过长;**现并未取得建筑从业资格,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河南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标准计算;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在无相关交通费票据支持情况下,一审酌定交通费20元/天过高。
**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后,**现认为龙行天下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因事故受到重大伤害,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提起上诉,故放弃了上诉权利。力大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标准裁判适当,力大建设公司应尽快向**现支付赔偿款。
谭尽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称,一、***与谭尽喜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第三人,不应当是被告。上诉人称龙行天下商贸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谭尽喜、***没有事实依据。***是被谭尽喜叫到涉案工地跟着谭尽喜干活,与**现是工友关系,**现对此认可,一审中有**现亲笔书写的证词。**现一审并未起诉***,是谭尽喜提出申请将***追加为第三人,并非是被告。一审中谭尽喜也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与**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
龙行天下商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力大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其他人没有关系
力大实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尽喜、力大实业公司、力大建设公司、龙行天下商贸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3899.9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力大建设公司与龙行天下商贸公司签订了《GL4000型沥青站配套石子原料钢结构新建厂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行天下商贸公司为力大建设公司建造位于洛阳市伊××区××店镇刘李村的钢构厂房,建筑面积为10312.66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力大建设公司认为龙行天下商贸公司的施工人数较少进度较慢,于是力大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毛占明(毛占明之前在力大建设公司工作,系力大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昝听的弟弟)就找来了谭尽喜、***、**现等十几个人来进行厂房建设。谭尽喜和龙行天下商贸公司的李治国谈好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从力大建设公司给龙行天下商贸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时至事发之日,款项并没有支付。2019年3月初原告**现经***介绍,到力大建设公司位于伊滨区寇店镇刘李村的钢构厂房建设工地工作,2019年3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现在搭建厂房在高空气割作业时,不慎将安全绳烧断坠落。当日**现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截瘫;3、腰椎骨折术后;4、胸椎骨折;5、神经源性膀胱;6、神经源性直肠。2019年3月13日入院至2019年12月1日出院共计263天,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2019年12月1日转院至洛阳仁大医院治疗,2020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2人陪护,诊断意见同上。共住院治疗310天,原告**现花费医疗费98585.48元。被告力大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123602.71元,给**现生活费25000元。在庭审后,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2040359.96元。依原告**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现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现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被鉴定人**现在出院后的误工期及营养期均评定至定残前一日,终身需贰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40.1元。
另查明,原告**现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4月日至事发前在洛阳市伊川县酒城北路47号金属公司院内北楼东单元二层西门居住。**现父亲邵电周1949年2月20日生,系农村户口,弟弟邵刚现,妹妹邵雪勤,均已成年,妻子张丰格,儿子邵梦超2005年4月27日生,女儿邵梦迪2001年9月15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因**现、谭尽喜、***等人工资并未结算,包括原告**现,被告谭尽喜、***等人属工友关系。谭尽喜和***都否认自己系**现的雇主,力大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给谭尽喜和***,可以认定**现、谭尽喜、***系力大建设公司的雇佣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力大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涉险作业不注意个人安全防范应承担30%的责任。如果力大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有相应责任,可依法另行追偿。原告**现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现花费98585.48元,被告力大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原告也不认可力大建设公司垫付的数额,故认定为力大建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3602.71元,医疗费共计222188.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50元/天×310天);三、营养费9060元(20元/天×453天);四、护理费定残前一日113379.07元(45677元/年÷365天×453天×2人),评残后依据原告病情暂计10年的护理费913540元(45677元/年×10年×2人),护理费共计1026919.07元;五、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90600元(200元/天×453天)过高,应以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980.38元(53163元/年÷365天×453天);六、残疾赔偿金615617.46元(34200.97元/年×20年×0.9);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高予以认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59323.24元过高,原告女儿邵梦迪2001年9月15日生在原告**现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女儿抚养费不予认定,原告儿子邵梦超2005年4月27日生,计算三年抚养费应为29661.62元(21971.57元/年×3年×0.9÷2),原告父亲扶养费65914.71元过高,原告父亲邵电周1949年2月20日生,系农村户口,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45491.25元(15163.75元/年×10年×0.9÷3),共计75152.87元;九、鉴定费、检查费2640元;十、交通费6200元(20元/天×310天)。上述原告总损失共计2089257.97元,原告自己承担30%为626777.39元,被告力大建设公司承担70%为1462480.58元。扣除力大建设公司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3602.71元,给原告**现的生活费25000元,被告力大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现各项损失共计1313877.87元。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各项损失共计1313877.87元。二、驳回原告**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22元,减半收取11561元,原告**现承担3468元,被告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力大建设公司提交一份谭尽喜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在河南力大沥青拌合站石子料库钢结构安装工程费总148500元”;该证明上有龙行天下商贸公司李治国签名。谭尽喜称,该证明是给李治国出具的,证明这个活的价格,钱其并没有拿。龙行天下商贸称,该证明是谭尽喜给其公司的结算单,证明谭尽喜干活值多少钱,力大建设公司按这个结算单向谭尽喜付钱;谭尽喜所干的活属于龙行天下商贸合同范围,但不是龙行天下商贸干的,所以让其公司结算一下。
力大建设公司还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由于谭尽喜、***不能支付工人工资,三名工人要跳楼,其公司为平息事态代其垫付了工人工资。该《情况说明》上打印的部分由力大建设公司制作,内容为“本人谭尽喜2019年三月在河南力大进行石料仓库施工,由于我与周宏伟的个人纠纷问题,造成未能支付周宏伟的工人工资,经协商现由力大公司先行支付周宏伟工人工资”,后面谭尽喜书写“由于联系不上***,姚石伟上楼机动(应为激动),先把姚石伟、周潘辉、张世伟三人工资站上发了”并签名;该《情况说明》附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收据上写的是“收到力大公司给我跟谭尽喜干活工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谭尽喜称,一审诉讼期间,三人要工资要跳楼,其不去作证人不下来;其不是雇主,对收据内容不认可。***称,对该情况不知情;***与谭尽喜之间的关系是谭尽喜雇佣***。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力大建设公司发包给龙行天下商贸公司,后因力大建设公司提升工程进度的缘故,谭尽喜、***、**现等人参与到工地的施工中。力大建设公司主张系龙行天下商贸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谭尽喜、***的证据不足;谭尽喜、***是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力大建设公司主张谭尽喜、***是劳务实际承包人的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力大建设公司对**现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力大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