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

谭尽喜、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6楼。
法定代表人:毛昝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9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认定邵武现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力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龙行商贸公司进行施工,龙行商贸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主架安装工程分包与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因此力大公司和龙行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但引发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的违法分包行为均发生在本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洛龙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伊川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不是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洛龙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追偿权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系因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龙行商贸公司,龙行商贸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主架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邵武现遭受人身损害,而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损失后起诉向***进行追偿所引发的纠纷。虽然河南力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行使的是追偿权,但引发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适用的管辖原则应当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故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翟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