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三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宋希重,男,汉族,1935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战伟,男,汉族,1935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662068709。
法定代表人:马少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长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希重诉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战伟、何现军,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长廷、申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希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16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伊川县县乡公路平白路-草场村从事路面工作养护期间,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垃圾,沿道路左侧进行中,被陈占国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后陈占国将原告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多发性骨折。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该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占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同被告签订了《伊川县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告负责对平白路草场段的路面养护工作。自2010年9月1日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一直坚守在工作岗位,日复一日从事其负责路段路面的养护工作,直到2015年5月17日该事故发生。原告系被告单位道路养护工人,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上遭遇交通事故,系工伤。因此,原告因公受伤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了伊劳人仲劳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隶属于答辩人公司,原告认为其遭受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要求答辩人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的诉状,2015年5月17日,原告和陈占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伊川县交警队认定了陈占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这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原告应当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向负有主要责任的陈占国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当负相应责任。三、原告认为属于工伤,应当去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状中讲申请仲裁但是不予受理,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不是赔偿主体。综上恳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宋希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三、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单据;四、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交通费票据;六、原、被告订立的伊川县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伊川县高山镇草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梁五乾证言;七、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伊川县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承包工程范围:平白路10至11公里。二、双方责任。甲方:1、甲方负责向每个路段选派一名养护管理员,进行养护工作的技术指导、督促养护任务的落实。2、甲方要保障乙方承包路段的基础设施、标志完好,基本作业工具、标志服发放按时到位。3、甲方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承包路段进行检查评比,并随时进行现场作业培训和安全教育。4、甲方要及时下达养护工作生产计划,如果有临时任务应及时通知乙方调整工作生产计划。5、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下拨工程承包经费,并根据乙方承包工作情况适当给予奖惩。乙方:1、乙方上路工作期间严格按照要求规范操作,自行负责自身安全,保证做到上路工作标志服穿着齐整,工具摆放到位。2、乙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甲方下达的承包工作任务,每周一、三、五工作日保证随时接受甲方检查指导。3、乙方应保障承包路段及公路沿线设施(公里桩、百米桩、绿化美化树、标志牌等)的完好,并对损坏的设施应积极修复或上报甲方管理员。如发现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给甲方,一经落实,甲方给予奖励。4、对危险路段及时处理排除险情,较大的隐患要及时上报并设置临时警告标志。5、随时完成甲方下达的指令性工作。”另该合同中对乙方义务附带《养护质量百分考核表》一份,用百分制对路面、路基构造物、绿化进行了详细的评分设定。后原告自带劳动工具对承包合同约定的路段进行打扫、清理等工作,每月领取300元报酬。
2015年5月17日8时左右,在平白××××路段,原告骑三轮电动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跑左侧行驶在前,陈占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跑道路左侧超越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车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陈占国均受伤。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5]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占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本院对陈占国提起诉讼,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329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原告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为工伤,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受伤当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8)。”期间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02.3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66.99元。原告出院后,由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洛伊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依据双方约定内容,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实际工作人员并无明确的约束和指示,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带劳动工具独立进行工作,被告仅通过双方约定的考核内容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提供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的依附和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其与第三人陈占国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自身损害的结果,且道路清扫工作无需相关资质,被告亦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失。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希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宋希重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