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3647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亦晨,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西段奥体花城1号楼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丹。
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2组。
法定代表人:卢宏亮。
委托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丹,女,汉族,1982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振堂,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耀光,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峰,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亦晨、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公司、张耀光、吕峰委托代理人陈晓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1793599.43元,从2018年6月2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147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的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
同日,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147100B号《“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147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合同到期后,本金也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等,其他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公司、张耀光、吕峰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贷款人均显示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但是本案诉状上却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中心有独立工商登记,并非内部部门,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显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合同约定的贷款人还是本案的原告均未向保证人依法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的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三百万元整”,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金额为300万元。那么保证人应以该数额为限,超出该数额的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区分本金、利息罚息。
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借字第157701C1101471号《“富民宝”小额贷款的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合同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三期等额本息。借款合同12.1.1条约定:“借款人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2.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100%和50%。……”;第12.1.4条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存款账号67×××51,借款合同号码157701C1101471,约定偿还日期2016年7月2日,利率14.4%,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赵丹在《借据》上签字。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147100B号《“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贵、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共同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1)保字第157701C1101471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说明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结至2015年9月22日,直至2016年7月2日借款期满,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剩余300万元本金及353429.51元利息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3429.5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应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罚息,关于逾期罚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上浮50%即按年利率21.6%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按年利率21.6%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四期等额本息”。对于原告提出的期内罚息(期内罚息,以逾期本金98809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按利率21.6%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逾期本金198804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按利率21.6%算至2016年7月2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复利以期内未偿还利息35342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53429.51元;
二、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及复利(罚息以98809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198804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期内未偿还利息35342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45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49元由被告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张耀光、吕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