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与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5民初41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南路(1号)。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2组。
法定代表人:卢宏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22号院长城花苑。
法定代表人:张灵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玉中、刘佼佼(实习律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耀光,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吕峰(系张耀光之妻),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张继光,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孙翠茹(系张继光之妻),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卢宏亮,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邓玉中、刘佼佼(实习律师),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园林)、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南酒店)、张耀光、吕峰、张继光、孙翠茹、卢宏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承、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玉中、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及卢宏亮的委托代理人邓玉中、刘佼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光、吕峰、张继光、孙翠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TYN201601001),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本笔400万元贷款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张耀光、吕峰、卢宏亮为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笔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耀光和吕峰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129857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继光和孙翠茹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270143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无力还款,经上述各方同意,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无力还款,经各方同意,又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了《延期协议》,约定2019年1月10日是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最后还款期限。现因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7月8日,该笔贷款剩余本金400万元,欠息103172.8元,本息合计4103172.8元),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上述贷款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要求各保证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18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3172.8元,本息合计4103172.8元)。2、判令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张耀光、吕峰、卢宏亮对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张耀光和吕峰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129857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张继光和孙翠茹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270143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但是起诉状加盖公章为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疑问,我们认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该笔400万元借款,是为了偿还2015年2月份400万元银行贷款,实为借新还旧。3、被告共还款973237.5元,其中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共偿还款项171500.35元。
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卢宏亮共同辩称,1、该笔借款明为流动资金借款,实为借新还旧,原告并未如实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私自扣划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25040.51元,侵害了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保留追究其私自扣款的责任。
被告张耀光、吕峰、张继光、孙翠茹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TYN201601001),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本笔400万元贷款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耀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笔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笔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笔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宏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笔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耀光和吕峰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129857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继光和孙翠茹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270143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中园林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中园林签订了《延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9年1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张耀光与被告吕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光与被告孙翠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恒中园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恒中园林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恒中园林仍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由于被告恒中园林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恒中园林清偿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及罚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张耀光、吕峰、卢宏亮自愿为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对被告恒中园林承担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耀光、吕峰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129857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继光、孙翠茹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270143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耀光、吕峰、张继光、孙翠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偿还欠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张耀光、吕峰、卢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耀光和吕峰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129857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张继光、孙翠茹以其共有房产在最高额270143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太原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26元,由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周南驿酒店有限公司、张耀光、吕峰、张继光、孙翠茹、卢宏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温素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