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1613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
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西段奥体花城1号楼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丹。
被执行人: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东军屯村2组。
法定代表人:卢宏亮。
被执行人:赵丹,女,汉族,1982年01月0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张振堂,男,汉族,1981年0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08月0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执行人:吕峰,女,汉族,1974年0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执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岀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27日共计提起四轮网络查控,2021年3月12日提起一轮人行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微信、支付宝、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共计2345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领取该款项,并告知申请人冻结到期前向本院申请续封。
2.2021年3月17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名下无房产,***名下位于河南省××××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806、1-1807、1-1808、1-1809号房产。因该房产已被被执行人***破坏结构,面积及结构无法确认,暂无法处置,该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
3.2021年3月17日在洛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名下无公积金信息。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财产线索。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我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南省××××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806、1-1807、1-1808、1-1809号房产进行调查,经与公司调查得知,被执行人现在不经常来公司,打电话也没人接,等能联系上***后再与法院联系。现未接到电话。经我院工作人员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调查结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和措施。
五、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7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742765.7元及利息、延迟履行金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0311执16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极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赵丹、张振堂、***、吕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