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3347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汝阳县城隆盛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楼**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德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030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德远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6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9)豫0305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申请追加洛阳瑞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德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09189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整)及利息(当庭明确为: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洛阳华龙公司、被告洛阳德远公司以及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洛阳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向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补充流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时:1、洛阳瑞丰公司与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洛阳瑞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洛阳瑞丰公司与被告洛阳华龙公司、被告洛阳德远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洛阳瑞丰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因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划扣担保单位洛阳瑞丰公司在该行所存入的保证金,本息合计人民币5014625元。因**效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原告***、***、***系**效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02月16日,原告***受***、***共同委托,代表上述三人与洛阳瑞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洛阳瑞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洛阳东方公司,被告洛阳华龙公司、被告洛阳德远公司以及被告***的代偿款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上述四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告已取得原债权人洛阳瑞丰公司的相关权利。其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代偿款债权折后金额为人民币316069元。被告洛阳东方公司随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88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截至目前,被告仍有人民币309189元及利息尚未支付。另外,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就本案事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及其他相关人员债权转让事宜已作出判决,案号为(2018)豫0305民初4261号。原告因起诉时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被驳回,故另行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能够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当庭共同辩称:1、对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债权转让的数额尚需进一步做准确的计算,原告方原来计算的数4596447元总的债权额折算后的数额,而在此之后,洛阳东方公司又向各债权人偿还了10万元。原来与洛阳瑞丰公司清算债务的时候有37万元的代偿款没有计入,应当从总债权额4596447元减去47万元以后,是总的转让额,按**效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相乘以后才能得出原告数额。 被告洛阳德远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在2018年8月28日起诉之日,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所以被告洛阳德远公司已经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 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当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已经发生效力且债务人洛阳东方公司已经部分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43401D2100095号,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补充流资,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保字第143401D210009500B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洛阳东方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43401D2100095号的主合同的履行……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日,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债权人、甲方)又与被告***(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编号及内容均完全一致。合同编号为:瑞丰反保证信字第2014006号。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洛阳东方公司与贷款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流资借字第143401D2100095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了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保字第143401D210009500B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整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金额约定: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约定: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1、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1月23日,洛阳银行高新支行向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我支行贷款客户洛阳东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500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担保单位为洛阳瑞丰公司,由于借款人洛阳东方公司无法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我支行根据所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高新支)行保字第143401D210009500B号担保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扣划担保单位洛阳瑞丰公司在洛阳银行高新支行所存入的保证金,扣划贷款本金500万元整,利息14625元,合计5014625元。 2016年5月30日,**效因病去世,**效妻子***、**效子女***、***为**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7年2月16日,**效等29人(***代**效签字)(乙方、债权受让人)与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洛阳东方公司、保证人***(身份证号:)、洛阳市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拖欠甲方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014625元未还;第二条约定: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四条转让价款约定:乙方确认,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14625元及利息;第六条约定: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向被告洛阳东方建筑、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洛阳瑞丰公司已与**效等29人(***代**效签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2月16日,代偿款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5014625元,利息为52万元,合计为5534625元,洛阳东方公司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现将债权转让向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进行书面通知,请贵司自2017年2月26日起直接向**效等29人偿还代偿本金5014625元及利息。被告洛阳东方建筑、洛阳华龙公司、***的邮件妥投。被告洛阳德远公司的邮件于2月18日由“某某莉”签收。 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提交2017年3月19日协议书一份,显示: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甲方)、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乙方)、***等29名债权人(丙方)、被告洛阳华龙公司(保证人)、洛阳德远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主文内容:一、在乙方给甲方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基础上,经核对与协商,三方一致确认转让的债权额为肆佰伍拾玖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4596447元)。二、自该协议签字生效时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与此相关的借款及反担保手续全部作废,同时在甲丙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丙方为债权人),以上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此协议三方严格遵守,不得反悔,任何一方单方毁约向另外两方各支付债权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四、此协议各方签字并施印(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生效,一式三份,各方分别保存。该协议下方有洛阳东方公司公章及***签名、洛阳华龙公司公章及***签名,丙方仅有***、***的签名。被告洛阳德远公司、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未盖章确认。 原告***代**效与其他债权人签署的《折后金额明细表》中,**效受让款的折后金额为316069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向原告以及***等29人(含**效,起诉前已去世,2019年4月1日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偿还欠款10万元,其中原告***代**效领取6880元,其他28人领取9312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给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电汇50万元,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给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东方公司交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称:在洛阳瑞丰公司为洛阳东方公司提供代还担保的时候,洛阳东方公司向洛阳瑞丰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在洛阳瑞丰公司与原告等众债权人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仅仅是按洛阳瑞丰公司代洛阳东方公司偿还的借款包括利息,没有扣除洛阳东方公司向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但在2017年3月19日各方核对时,扣除了该50万元保证金,债权数额由501万元变为4596447元。但后来的37万元没有扣减,现在争议是该37万元的问题。但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洛阳东方公司未提出反诉。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称:该50万元是第三人作为洛阳东方公司借款人的担保人所交纳的违约保证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洛阳东方公司已经造成违约,由第三人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这50万元不应当在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洛阳东方公司还向法庭提交《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称:2017年2月3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扣划被告洛阳东方公司37万元,该执行款属于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的应还款项,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协助执行,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37万元在折扣金额明细表中已经扣除,本次起诉的金额不应再扣。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却称:被告洛阳东方公司与第三人同时作为被执行人,其不能够证明这37万元为代第三人履行的款项。 再查明,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5月18日,营业期限到期后未再续期,处于解散、歇业状态,此前被洛阳市西工区处非办监管。 关于被告洛阳德远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问题。本院的(2017)豫0305民调1825号审批流程信息表上《收到诉状日期》栏载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8月28日29名债权人(含**效)正式登记立案,但此时**效已经去世,已无民事主体资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始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为证,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由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做担保,并由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提供反担保,拖欠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未还,被案外人洛阳银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扣划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5014625元事实清楚。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拥有对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的追偿权。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向各被告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被告洛阳东方公司等提交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折后金额明细表》,应说明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与原告、第三人进行过协商,并对转让金额进行折算,折算后的代偿款金额为4596447元。至于为何折算到4596447元,协议书和《折后金额明细表》均未明确写明原委,开庭中面对法庭的询问,原告、被告各方说法不一,也均拿不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己方主张。因原告系权利主体,原告按照折后金额起诉主张权利,是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折后金额明细表》中确认**效的债权受让金额为316069元,减去被告洛阳东方公司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效的6880元后,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应付给原告***、***、***的代偿款为309189元(316069元-6880元)。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还主张“2017年2月3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扣划被告洛阳东方公司37万元,该执行款属于第三人洛阳瑞丰公司的应还款项,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协助执行,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西工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0303执116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分别是洛阳群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瑞丰公司、洛阳东方公司,因被告未提交执行依据(即民事判决书),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被告洛阳东方公司、***、洛阳华龙公司“37万元执行款应当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洛阳华龙公司、洛阳德远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洛阳华龙公司在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盖章、签名,2017年4月18日也主动偿付10万元,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担保责任,故被告***、洛阳华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洛阳德远公司未在2017年3月19日的协议书盖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洛阳德远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洛阳德远公司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洛阳德远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被告洛阳东方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0918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华龙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0918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50元,由被告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华龙建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