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600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剩余施工款项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装修所用的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对位于山东省泰安市的“**酒店”进行装修,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管线敷设、打压、测试、开孔、预埋完成后支付劳务总额的62%(支付至17万元),灯具洁具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可正常使用后,支付至劳务总额的88%(24万元),余款33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工期是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同意工期顺延,该装修劳务工程在2019年10月1日进行验收竣工,且现在涉案的“**酒店”已交付并于2019年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并完成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基于协议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原告结清总价为273000元的工程款。但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只有215000元,尚有58000元未结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志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中施工范围包含大厅、餐厅、健身房、客房12楼、13楼、14楼、15楼的水路电路敷设及设备安装,经双方协议总体施工价273000元,施工期间因原告在外地有承包其他施工合同,人员撤出工地,致使原协议施工范围内大厅、餐厅、健身房区域原告无法施工,经现场协调,2019年6月8日大厅施工区域360平方米、餐厅施工区域330平方米、健身房施工区域52平方米,由水电施工队***施工队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现场项目负责人**、现场水电施工组织负责人**亮实地核测原告进行客房楼层12楼、13楼、14楼、15楼施工面积共计4312平方米,按施工前约定每平方米56元施工费计算,施工款为241472元,扣除施工期间伙食费416人,每人每天20元,即8320元,施工款应结为233152元。已支付施工方215000元,余款18152元。期间原告一直要求按施工合同付款,我方是按照施工期间按施工实测面积核算支付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泰安长城路中达山城国际公寓5#,工程名称**酒店-泰安长城路中达国际店,施工内容为水路、电路敷设及设备安装,施工范围为大厅、餐厅、建设房、12层、13层、14层、15层,承包方式为包劳务不包料。协议明确的双方责任为,乙方在施工期间须服从甲方管理,配合施工进度,不得擅自停工或延误工期,若无故停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支付劳务费。约定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付款方式为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管线敷设、打压、测试、开孔、预埋完成后支付劳务总额的62%(支付至17万元),灯具洁具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可正常使用后支付劳务总额的88%(支付至24万元),余款33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1层大厅、2层餐厅、5层健身房施工劳务费用据实核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215000元,因催要协议约定但未付部分劳务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核测制作的施工日志一份,主张原告未进行协议约定范围内的1层大厅、2层餐厅及5层健身房的工程施工,施工劳务费用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56元/m2单价,以核测实际施工面积4312m2计算,合计为24172元,且应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按20元/人/天标准计算的伙食费用8320元,原告存在未按进度施工问题。对被告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案涉协议前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时商定的单价为57元/m2,12层、13层、14层、15层每层施工面积分别为1200m2,合计施工面积4800m2,劳务费合计273600元,经双方商定按273000元支付并签订了案涉协议,施工人工由被告包吃包住,施工拖期系由被告电线供材不及时导致。就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之前施工完毕,被告认可于2019年9月29日完工并交付**酒店使用,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劳务协议》、转账信息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付款方式部分在明确相关款项支付内容后括注的“1层大厅、2层餐厅、5层健身房施工劳务费用据实核算”,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结合协议约定内容,应认定该部分括注工程劳务费用并未包含在该括注内容前约定劳务费用之中,对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劳务费应按双方口头商定施工单价与实测施工面积计算并扣除原告工人的伙食费用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利息确定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