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二初字第140号
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洛阳市九都路香榭丽植秀堂养生养颜会所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核算工程款共计524638.6元,被告仅支付了260000元,余264636.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4638.6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时效超两年。2、协议工程数额是43万元,原告诉状中所称工程总额是50多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我们没有确认,所以我方不承认。3、因为我们是合伙,我们申请追加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洛阳市九都路香榭丽植秀堂养生养颜会所的室内装修工程,预算造价432550元,并对预算书签字认可。2010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对装饰工程交工并验收,但原告与被告就增加施工项目及价格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1、被告已支付装饰装修款26万元。2、被告表示自己是与他人合伙,应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对此原告并不认可。3、对于增加项目价值,经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造价鉴字第2号意见书认定为57398.41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表示与实际造价相比有差距,但不再主张室内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被告不予认可该意见书。4、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0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的一方为***,在原告以合同签订一方为诉讼对象时,债务人无权约束债权人行使权利,***要求追加合伙人共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内部权利。经鉴定机构实地勘察,已经对增加变更部分作出价格评估,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实际存在的部分已经由其他方式对其进行过处理。依据证据优势,对于未在预算书中载明的实际存在的该部分项目价值57398.41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合同,被告应在验收后3日内,支付原告全部装修款,被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变更部分价款未能结算一致,故该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即被告应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172550元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229948.41元及利息(以17255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由被告承担46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李子鸣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