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新都汇实业有限公司、乔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7民初223号
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洛阳新都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红旗东路与锦龙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乔冠中。
被告:乔峰,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宜阳县。
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诉被告洛阳新都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汇公司)、乔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都汇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新都汇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乔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新都汇公司的宜阳新都汇生活超市装饰工程,并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装修工作。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新都汇公司要求,制作了详细的《装饰工程决算书》,明确工程总造价519080元,并要求被告新都汇公司尽快支付装修款项。但被告新都汇公司在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扣除前期支付的装修费用,宜阳新都汇生活超市的管理人员被告***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新都汇生活超市开业装修最终结算后共计欠款肆拾万元正(400000)”。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都汇公司、乔峰应诉后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志腾公司与被告新都汇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新都汇公司“宜阳新都汇生活超市装饰工程”,被告新都汇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项。后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7月28日按照被告新都汇公司的要求,制作了《装饰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被告新都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19080元。后被告新都汇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7年1月23日,被告乔峰代表被告新都汇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最后结算,并代表被告新都汇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都汇生活超市开业装修最终结算后共计欠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乔峰2017年元月23日。对该证明载明的应付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志腾公司依约完整履行了被告新都汇公司“宜阳新都汇生活超市装饰装修工程”义务后,被告新都汇公司亦应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其对未付装修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都汇公司支付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志腾公司与被告新都汇公司最后结算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乔峰是被告新都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新都汇公司同原告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都汇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新都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00000元;
二、限被告洛阳新都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付装修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志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洛阳新都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丰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