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061586.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中段。
负责人:张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龙,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4875T.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曙华,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58355462B.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市委党校*****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亭,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提,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平桥电厂)、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航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邵龙龙,被上诉人平桥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曙华,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亭、黄顺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因侵害上诉人抵押权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平桥电厂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宇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已经抵押的汽轮机组出售给宇航公司,宇航公司于同年5月份对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进行拆除,上诉人在宇航公司进场拆除时进行阻止并明确告知抵押情况,进行了报警,同时向信阳中院说明情况。2017年6月6日,信阳中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并在抵押物张贴查封公告,要求宇航公司停止拆除行为。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后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信阳中院撤销平桥法院的裁定,要求平桥法院立案审理,再次起诉后,宇航公司已将抵押物拆除完毕。被上诉人在明知资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转让,宇航公司在5月份进行拆除,前后历经半年之久,现已拆除完毕,撤销转让协议已无意义,但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仍应赔偿。二、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属于合同之债,而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资产享有的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如果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抵押权,应当解除合同,互相返还,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本案所涉资产为不动产,上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信阳中院进行了查封,被上诉人在未查询资产权属状态且已经查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买卖,抵押物原评估价值3.3亿元,抵押物转让价格为13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17年5月至11月的6个多月时间内,上诉人采取各种办法都无法阻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抵押物被拆除,债权失去保障。
宇航公司辩称:一、2017年3月18日,与平桥电厂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并根据协议将1300万元的转让款如数付给平桥电厂,按期对转让的财产进行拆除。2017年6月6日,信阳中院对部分设备进行查封,但宇航公司没有见到张贴的封条。转让时,平桥电厂并没有告知涉案的汽轮机组已经抵押给中原银行,宇航公司按照协议取得所属资产是善意取得,不存在与平桥电厂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故意侵害上诉人的情况。宇航公司与平桥电厂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平桥电厂的债权债务与宇航公司没有关系,平桥电厂确保宇航公司的正常拆除,宇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机组的初始抵押登记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1日,期限12个月,即到2014年12月30日,而该抵押物在上诉人处的抵押权已经5年半的时间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行使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超过4年,担保权丧失。因此,平桥电厂有权处置涉案机组。三、上诉人对平桥电厂的5000万元债权已经信阳中院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已经实际获得执行款共计45358262.96元。同时信阳中院对涉案机组进行了查封,但2017年11月23日上诉人又向信阳中院申请解除查封,信阳中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终结执行程序,解除对机器设备和地上房屋等的查封。可以看出,平桥电厂在中原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已经执行了45358262.96元,对未执行的余下款项,平桥电厂仍有超过该数额的计64.45亩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宇航公司与平桥电厂没有恶意串通,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桥电厂辩称,为了搞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所以将抵押物处置,拆除抵押物也是事实。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宇航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抵押权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抵押权造成的损失90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在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处贷款5000万元整,由被告信阳平桥电厂以自有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做抵押,并在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平桥电厂未按时归还,后原告就该逾期贷款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5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平桥电厂在调解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平桥电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向信阳中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6日,信阳中院对平桥电厂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部分设备、信国用(2003)地30793号土地证及土地上的房屋、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执行期间,信阳中院实际执行了部分款项。2017年3月18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与被告洛阳市宇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已抵押给原告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和其他部分财产设备以1300万元出售给了被告洛阳宇航公司。2017年3月21日被告平桥电厂向被告宇航公司出具了收到1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宇公司即对转让协议所涉及资产进行拆除。2017年11月9日,本案所涉及资产已全部被拆除,并被洛阳市宇航公司处置。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平桥电厂机器设备的查封等,2017年12月1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15执1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135MW机组汽轮机组中价值2800万元系列设备和信国用(2003)地30793号土地证及土地上的房屋、机器设备的查封等。2017年8月,原告以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行为构成侵权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赔偿抵押物损失9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平桥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信阳中院调解结案。因平桥电厂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信阳中院对该案已经实际部分执行,并对平桥电厂的部分资产采取了查封等措施。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平桥电厂擅自签订转让协议,将与原告中原银行的借款协议中抵押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转让给被告洛阳宇航公司,导致抵押物被处置,影响了中原银行的债权实现,妨碍了信阳中院对该案的执行工作。平桥电厂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本案中,原告中原银行诉请确认二被告即平桥电厂与宇航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应为撤销之诉。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洛阳宇航公司在与××电厂××机组汽轮机组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有知晓抵押情况和与平桥电厂之间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故意侵害原告权利的情况。宇航公司行为应为善意取得,不能认定其对原告构成侵权。且抵押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已经被处置,被告洛阳宇航公司也实际向平桥电厂支付了转让款项,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既无撤销的法律前提,也失去撤销的必要。平桥电厂未能全部履行信阳中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造成原告未实现的剩余权利,可以通过依法继续执行来实现。若在最终确定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根据平桥电厂因处置抵押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110接处警记录表,拟证明2017年6月2日,林某与同事王鹏在清收调查中发现抵押物被拆除,要求停止拆除,对方并没有停止,随后,拨打了110电话进行阻止,但是110只是做了笔录。对上述证据,宇航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是单方面的,接处警记录表是复印件,没有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对方通知宇航公司停止施工。平桥电厂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接处警记录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正式文件。
经本院与涉案抵押物登记机关(信阳市工商局平桥分局,现更名为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座谈了解,涉案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在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有一次抵押登记,没有初始的权属登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平桥电厂实际收到宇航公司13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已经查明,平桥电厂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整,以自有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做抵押,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是任意公示而非强制公示,双方当事人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即可产生抵押权的效力。经本院与登记机关座谈了解,涉案机器设备没有纳入国家强制初始登记的管理范围,与登记是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和船舶、车辆等特殊动车的权利外观不同,涉案机器设备是普通动产,占有是其对外公示公信的方式。具体到本案中,宇航公司与平桥电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作为买受人的宇航公司相信平桥电厂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外观,是作为出卖人的平桥电厂占有机器设备,宇航公司没有到登记机关查询其权属状态的注意义务。在上诉人申请执行平桥电厂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公告的日期是2017年6月6日,亦是在宇航公司与平桥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实际拆除之后,转让时,该抵押物上并没有优先受偿的公示。上诉人认为涉案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3亿元,从卷宗材料看,2007年12月20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对平桥电厂1×135MW机组及配套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评估的价值为320678514.71元,但评估基准日与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相距较远,且评估的资产范围宽于转让协议交易的资产范围,考虑到国家环保政策调整及机器设备折旧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当然的认定双方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可以认定宇航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平桥电厂明知其对外转让的机器设备已经设定了抵押,仍然对外转让,且收取的价款没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侵犯了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抵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为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与平桥电厂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竞合,只能择一行使,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可通过依法继续申请执行来实现其权益。
综上所述,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王道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夏夏
书 记 员 王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