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市委党校2-3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由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电厂)、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宇航爆破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书并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拆除我行抵押物侵犯我行抵押权给我行造成的损失9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平桥电厂的金融借款案件经信阳市中院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该案是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是金钱债权,与此案的侵犯抵押权诉讼标的不同、诉讼内容不同、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此案的案件审理结果也不会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并不是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平桥电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洛阳宇航爆破公司答辩称,1、2017年3月18日,我公司与平桥电厂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按协议书内容平桥电厂将属于该公司的1号135MW机组汽轮机组和其他厂房、电缆等设备以13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付款并将协议中的设备等进行拆除。2017年6月6日,在拆除期间,应被答辩人的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转让设备中的部分设备进行查封,并说是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贷款抵押物。上述所发生的事实过程,我公司在与平桥电厂签订转让协议时,平桥电厂并没说明,且在该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平桥电厂)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我公司)无关,甲方确保乙方正常拆除。根据不知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诉讼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平桥电厂在被答辩人处贷的5000万元贷款,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已在实际执行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不应该就该事实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3、被答辩人就该行向平桥电厂贷款5000万元的借贷纠纷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已实际进入执行程序。已执行相关款项,对于未执行的款项,于2017年12月11日裁定解除对所有135MW机组汽轮机组设备的查封,同时查封信国用(2003)第30973号土地使用权中价值32466972元的土地使用权。说明平桥电厂也是有未执行完结同等金额的不动产可供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执行的,也说明我公司并未侵犯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贷款抵押物,不能将我公司列入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民事裁定。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告两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我行抵押权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拆除我行抵押物侵犯我行抵押权给我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平桥电厂在原告中原银行贷款5000万元整,由被告平桥电厂自有135MW机组汽轮机组抵押,并在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此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平桥电厂未按时归还,后原告该逾期贷款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中级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3月18日,被告平桥电厂与被告洛阳宇航爆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已抵押给原告的135MW机组汽轮机组和其他部分财产设备以1300万元出售给了被告洛阳宇航爆破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宇航爆破公司即对转让协议所涉及资产进行拆除,2017年6月6日,信阳市中级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并在抵押上张贴查封公告,但依然未能阻止被告拆除行为,2017年11月9日,本案所涉及资产已全部被拆除,并被洛阳宇航爆破公司处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确认两被告所订协议无效,赔偿抵押物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桥电厂在原告分行贷款5000万元并用其部分资产设备作抵押事实清楚,后因被告平桥电厂逾期不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现法院已作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此过程被告电厂将其部分资产设备(包含贷款部分抵押物)一并出卖给被告洛阳宇航爆破公司,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就该笔贷款行使诉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电厂虽将抵押物出售给第三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就该事实向法院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上诉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虽然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平桥电厂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起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6)豫15民初100号民事调解结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6)豫15民初1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以平桥电厂与洛阳宇航爆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侵犯其抵押权为由而诉至法院,要求宣告两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拆除其抵押物而造成的损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4076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