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667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小市场北侧兴旺路二号之一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L31U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号3座301自编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09263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镇懿龙路1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579520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氏建设公司)、***、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海建筑公司)、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大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氏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被告云东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甬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氏建设公司、***、甬大电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65387.6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判令被告云东海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广州市湘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晟贸易公司)与锐氏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贸易公司***建设公司供应钢材。需***建设公司的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与锐氏建设公司挂靠云东海建筑公司承建甬大电梯公司车间A、车间B、综合楼和办公楼等项目,供***贸易公司的合同实际投资人为***,湘晟贸易公司已出函证明将该合同项目需方所欠货款转让***,供方所供钢材均被锐氏建设公司、***、云东海建筑公司用于甬大电梯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5月23日,***与***签订《付款***》,双方确认***欠湘晟贸易公司钢材款1565387.6元,工程验收结算时由甬大电梯公司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湘晟贸易公司。同年11月5日,***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再次确认锐氏建设公司与***欠湘晟贸易公司钢材款1565387.6元,利息及违约金按钢材购销合同计算,湘晟贸易公司申明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实际权利人***收取,***如不按期付款,同意***向其户籍及住所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货款。 被告锐氏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锐氏建设公司与湘晟贸易公司签订的,从未收到湘晟贸易公司关于转让债权给***的通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锐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锐氏建设公司与湘晟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建设公司***贸易公司,与***个人无关,原告诉请***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东海建筑公司辩称,一、云东海建筑公司不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云东海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云东海建筑公司的账户存款,恳请法院尽快解除查封,否则将另案向原告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云东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甬大电梯公司辩称,2017年5月23日的《付款***》,是***对***的承诺,并不是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甬大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作为第三方见证人在该***上签名。案涉工程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及云东海建筑公司提前撤出后,三方进行了结算,甬大电梯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原告从未向甬大电梯公司提交过***委托其结算钢材款的证明材料,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均与甬大电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甬大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6日,锐氏建设公司(甲方)与湘晟贸易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锐氏建设公司挂靠云东海建筑公司承建甬大电梯公司项目施工需要***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约定:钢材采购数量和品规以双方确认的甲方采购计划为准,乙方按照甲方采购计划将钢材送至项目所在工地;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收货、验收、签收、价格确定;螺纹钢、盘螺、线材以供货当天“广东钢材批发网”当日市场价格行情列表中对应钢厂及品规单价为基础每吨上调150元作为结算价,垫资利息从货到当天开始按月息1‰计算,现款部分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在1日内支付货款,垫资部分须在45天内支付货款及垫资利息,逾期除收取正常垫资利息外,按每天每吨5元加收,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乙方报给甲方的钢材价格及交易价格未包含税金,税金按交易额的17%由甲方承担,在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全部税金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乙方为本项目钢材的唯一供货商,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从其它渠道进货,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甲方工地停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3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含垫资利息加价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均可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有效期至本项目主体完工且所有款项付清止。《钢材购销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送货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和2月25日的两张《钢材送货明细表》显示湘晟贸易公司送到锐氏建设公司项目工地的钢材款金额分别为684207.8元和954449.8元,合计1638657.6元,需方若不能按期结清货款,须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钢材送货明细表》上有供货代表***和需方代表**签名。2017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双方确认湘晟贸易公司供货给甲方甬大电梯公司项目钢材款为1565387.6元,甲方承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时双方共同到项目部签字确认,由甬大电梯公司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钢材款给湘晟贸易公司。《付款***》由案外人**起草,***作为承诺人、***作为材料商代表签字,甬大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此事若实”。同日,湘晟贸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给***,内容为:湘晟贸易公司***建设公司及***供应钢材,两者承包工程的挂靠单位为云东海建筑公司,以上公司与个人尚欠湘晟贸易公司钢材货款1565387.6元及利息,因该购销合同的实际投资人为***,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同年11月5日,***与***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锐氏建设公司与湘晟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需***建设公司实际权利义务人为***,***与锐氏建设公司挂靠云东海建筑公司承建甬大电梯公司车间A、车间B、综合楼和办公楼等相关项目,供***贸易公司所供钢材均用于该项目,供***贸易公司该合同实际投资人为***、***、稂清水,现需***建设公司与***欠下供方钢材货款1565387.6元,另欠利息及违约金按钢材购销合同计算,现供***贸易公司申明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实际权利人***收取,***已写出付款***,如不按期付款,需方同意***、***、稂清水向其户籍及住所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货款。案涉的甬大电梯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工业园新厂区车间A、车间B、综合楼和办公楼土建工程项目由云东海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监理公司为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7日,总承包方(甲方)云东海建筑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协议如下:乙方组织项目施工,组建项目部,并报总包单位备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组织有资质和上岗证的人员进行项目管理,不得非法转包工程;根据甲方与业主所签的车间A、车间B、综合楼和办公楼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全部属乙方;全部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账后,办理用款审批,截留税费后即时支付乙方独立设账使用,严禁乙方将工程款转入其它账户以及挪作它用;项目部应上缴甲方施工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2.5%,管理费、总承包税费在验收前办理“工程税金、管理费、证件使用费结算**申请表”,核实结清管理费和税费等全部费用后才可办理验收和竣工资料**手续;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属于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本合同人即为合同责任人,开工前乙方应向甲方办理开工报批手续,不得擅自开工,在施工阶段甲方应配合乙方开展工作,按常规给予乙方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出面协调和解决相关问题,工程的全部质保、施工和验收资料,甲方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参与指导和审查,向主管部门报送,组织质安检查、验收,参加各项工程例检;乙方在社会上聘用劳工、购买材料以及在社会上任何行为,只属乙方个人行为,甲方不承担因此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工程施工中,云东海建筑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6日共填写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给建设单位甬大电梯公司及监理单位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用于支付混凝土、钢筋材料款,申请表上代表云东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人为***或**。2017年12月13日,甬大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共同签订《项目结算付款证明》,确认:结算价为2368.2505元。已付款2123.1533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7.268万元,实际应支付结算付款197.8292万元,***备注质保金已收完,承诺先付工人工资。同日,***出具《***》给甬大电梯公司,内容为:本人***承接甬大电梯公司车间A、车间B、综合楼和办公楼工程及附属工程,于2017年12月9日完成项目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368.2505万元,当业主甬大电梯公司完成结算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后,本人承诺在**镇维稳中心与甬大电梯公司、云东海建筑公司、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完成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结算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日后如发生其它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纠纷,均与甬大电梯公司和云东海建筑公司无关,本人于2017年12月13日已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2018年1月11日,甬大电梯公司(甲方)与云东海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甲方同意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人民币38万元,乙方同意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25万元;甲方在收到***人民币50万元汇款后,1天内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8万元汇入乙方公账;乙方同意协助甲方提取该项目工人工资保证金以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88万元和该项目工人工资保证金后,须把工人工资发到工人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曾通过EMS快递***建设公司、***、云东海建筑公司邮寄***贸易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均已妥投。2018年11月16日,湘晟贸易公司再次***建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建设公司将案涉钢材款本息直接偿付给***。***原是锐氏建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则是***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送货明细表、付款***、债权转让证明、还款协议、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甬大电梯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付款证明、***、协议书,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湘晟贸易公司与被告锐氏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湘晟贸易公司依约***建设公司供应钢材,锐氏建设公司未能依约支付钢材款,显属违约,应将拖欠的钢材款1565387.6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支付给湘晟贸易公司。综合双方的起诉、答辩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贸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明该购销合同的实际投资人为***,并将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已将《债权转让证明》分别发送给了锐氏建设公司、***和云东海建筑公司,还***建设公司发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在给***的《还款协议》中也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可认定***就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受让人,其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是否承责的问题。***曾是锐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仍是公司股东,其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需***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认其是合同需***建设公司实际权利义务人,与锐氏建设公司共同欠下原告钢材款,还在《付款***》中作出了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承诺,可认定***是锐氏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表***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即是其本人债务,其自愿对锐氏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对锐氏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云东海建筑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云东海建筑公司是案涉钢材所用工地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从***与云东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中可以看出,***是挂靠云东海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经营的目的是承包案涉工程,而不是购买工程所用的案涉钢材,云东海建筑公司不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判令云东海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甬大电梯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甬大电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法定代表人***在《付款***》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此事若实”,本院认为《付款***》是***对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而非***代表甬大电梯公司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只是证明有这回事,最多也是认可***的承诺,而不是担保行为。且《付款***》上的表述为“工程验收结算时,必须由甲乙双方到场签字确认,甬大电梯公司才能支付此工程款,且必须优先支付乙方钢材款后剩余款项才能支付给甲方”,显然该情形并未实际发生,甬大电梯公司也就不可能直接支付钢材款给原告。事实上,因其他原因,***挂靠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未完全竣工验收,但2017年12月甬大电梯公司还是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于2017年12月13日已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2368.2505万元,并表示日后如发生其它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纠纷,均与甬大电梯公司和云东海建筑公司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65387.6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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