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撤销**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特148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被申请人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 申请人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大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云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海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4月1日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甬大公司称:一、案涉**裁决因云东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云东海公司隐瞒了其与***之间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否认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甬大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6670号案中收集到云东海公司与***签订的《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事实。由于甬大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云东海公司不予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直接导致**庭以甬大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为由,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裁决支持了云东海公司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云东海公司与***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按实际工程款结算支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云东海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并无具体投资,不应当享有任何工程款,收取的2.5%管理费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甬大公司无须再向云东海公司或***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因此,云东海公司在本案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本案**裁决出现根本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裁决依据无效**协议,应当认定双方没有**协议,予以撤销。案涉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故该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无效,即本案双方没有有效**协议。**庭在缺乏有效**条款依据的前提下审理该**案,所作出的**裁决依法应当撤销。三、本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首先,***作为案涉合同的违法承包方,与**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甬大公司曾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但**庭却以甬大公司与***之间没有**协议为由,决定不追加***为**案的第三人。由于遗漏**案重要第三人,导致该**案无法查清案涉合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由此可见,**庭不追加***为第三人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结果,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其次,**案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曾四次作出延期结案通知书,最后一次延期至2019年1月4日结案,但该**案裁决结果送达给甬大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3月7日。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的两个多月期间,**庭并未作出延期结案决定,严重违反**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云东海公司称:一、本案属于程序性审查,并非实体审理。二、涉案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说,合同是否有效,系佛山**委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程序性审理的范围。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双方约定**作为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故甬大公司所称的**协议无效缺乏依据。第二,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确认的《佛山市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双方结算时,甬大公司从未申明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应从该2368.2505万元结算款中抵扣;在法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一年时间内,甬大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撤销该《结算书》或向**庭要求确认该《结算书》无效。退一步说,如果***为实际施工人,且甬大公司已向***支付过款项,则据粤高法[2017]15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之规定,甬大公司关于相应抵扣的主张亦应不予支持,而应另案向案外人追讨。三、本案**裁决不存在云东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假设***与云东海公司的所谓《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甬大公司与云东海公司2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第5款第4项的约定,该合同约束的亦是云东海公司与***,而非云东海公司与甬大公司。甬大公司仍须依据与云东海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即使是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也应该支付到云东海公司的账户,与《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及甬大公司与云东海公司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也就是说,假设云东海公司隐瞒了其与案外人的该《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也并不能否认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9日共同签署的《结算书》,及2017年12月4日《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的“甬大公司应该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云东海公司指定账户”。因此,甬大公司所称的隐瞒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影响**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不会关系到**裁决的最后结论。四、案涉**裁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申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结束时都当庭确认,对本会及**庭在庭审程序结束前所进行的所有**程序都没有意见。”因此,甬大公司提出案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关于甬大公司“曾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的问题,佛山**委以(2018)佛仲字第013号《**决定书》明确表示:1.***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2.甬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有**条款;3.未发现***与甬大公司或云东海公司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有任何有效的**协议。故驳回甬大公司对***提出的**反请求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佛山**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山**委)作出(2018)佛仲字第013号裁决:1.甬大公司应向云东海公司支付其欠付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款本金869201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957201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以869201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9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2.云东海公司在第一项裁决项确定的范围内对承建的甬大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电梯部件厂区车间A、车间B、综合楼、办公楼及桩基础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甬大公司应向云东海公司赔偿其为办理本案**事务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4.驳回云东海公司的其他**请求。5.驳回甬大公司的所有**反请求。6.案件因云东海公司提起**请求所发生的**费63402元,由云东海公司承担30%,即19020.6元,由甬大公司承担70%,即44381.4元。7.案件因甬大公司提起**反请求所发生的**费38575元,全部由甬大公司自行承担。8.以上应该由甬大公司支付给云东海公司的款项及费用,甬大公司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延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甬大公司在(2018)佛仲字第013号**案审查期间,以***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委提起**反请求,并提交了《**反请求书》及《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2018年3月30日,佛山**委作出(2018)佛仲字第013号**决定书,认为***并非该案适格当事人,决定驳回甬大公司对***提出的**反请求申请。该决定书载明:1.***并非云东海公司与甬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甬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的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未约定有**条款;3.未发现***与甬大公司或云东海公司就案件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签订有任何有效的**协议。 (2018)佛仲字第013号**裁决书载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结束时都当庭确认,对本会及**庭在庭审程序结束前所进行的所有**程序都没有意见。” 2018年12月28日,经**庭申请,(2018)佛仲字第013号**案审限延长60日即在2019年3月4日前作出裁决。佛山**委未向各**当事人送达该次延期结案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庭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首先,关于甬大公司提出云东海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甬大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事实,云东海公司隐瞒了其与***之间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经审查,佛山**委已就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同时,甬大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云东海公司对此不负有证明义务。云东海公司未提交甬大公司在**提交的《总承包、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责任合同》的原件,不能视为其隐瞒证据。此外,甬大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东海公司与***签订有转包、分包合同的事实对甬大公司在该**案中向云东海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产生直接影响,即甬大公司未能证明该合同是认定该**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本院对甬大公司所提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甬大公司提出**裁决依据的**协议因案涉合同无效而无效,双方没有**协议。对此,案涉合同的效力属于佛山**委实体审查范围,佛山**委已就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审查并认定合同有效,故不存在甬大公司所称的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退一步而言,假设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有关“**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的效力。因此,甬大公司所提的该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甬大公司提出**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甬大公司认为**庭未追加***为**案的第三人,导致该**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属于遗漏**案重要当事人。经审查,佛山**委对于甬大公司在**阶段提起的**反请求及追加***为**被申请人的申请,已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佛山**委以***并非该**案的适格当事人为由驳回甬大公司的申请,处理妥当,并无违反法律及**规则的相关规定。况且,甬大公司在**庭审程序结束时已确认对佛山**委及**庭在庭审程序结束前所进行的所有**程序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甬大公司所提的**庭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关于甬大公司提出**庭超审限结案的问题。甬大公司认为**庭在未作出延期结案决定的情况下,超出应结案日期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庭已依据佛山**委《**规则》的规定办理各次审限延长的申请及报批手续。尽管**庭未向各**当事人送达最后一次延期结案的通知书,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各**当事人参与**,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故,本院对甬大公司所提的该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甬大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原 审判员  禤敏婷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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