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31号 原告: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懿龙路1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579520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工业大道33号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0840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大公司)诉被告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25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甬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朗格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送货单》原件34份,《对账单》传真件9份,《对账单明细表》传真件2份,《销售合同》传真件14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4018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电梯零部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0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32590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清偿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朗格斯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甬大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43259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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